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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3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文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何 文正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2年5月18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873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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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紫晶即洪采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電子書狀聲請 對債務人洪紫晶即洪采琳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3 年7月23日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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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執-1775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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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台北市○○區○○路00○00號15、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福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錢 福康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7月16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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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重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蔡 重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08年3月3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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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執-16950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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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呂宥緯即呂建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呂宥緯即呂建龍之勞保投保、保 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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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執-19380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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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榮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張榮 崇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3年7月28日即債權人聲請 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766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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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0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涵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板小字第719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張涵鈞強 制執行,然上開判決書正本主文部分,其利息起息日記載為 「九十七年 月 日」,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記載執行名義正本之利息起息日, 並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強制執請,上開通知已於11 3年9月18日以電子公文合法通知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Tc 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冊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判決之卷 宗業已銷毀,本院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調 卷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4610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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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婷雅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良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聲請對債務人陳良 枝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01年2月8日即債權人聲請 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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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執-17904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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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淑芬即黃賜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黃 淑芬即黃賜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10月21日 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8649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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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沈慧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資料、集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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