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高傑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傑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見曾慕雲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置於該處地面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
處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
二、案經曾慕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傑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慕雲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上開安全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
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PCDM-113-原簡-17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