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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67-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溫秀瑜、甲○○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甲○○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甲○○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溫秀瑜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甲○○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溫秀瑜)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甲○○)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甲○○)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溫秀瑜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溫秀瑜佯稱:333翻倍計畫云 云,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溫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交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向溫秀瑜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溫秀瑜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溫秀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日晚 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下 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 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 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賴金偉之指 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 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付予 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 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 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91-2025022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乙○○、王琮信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王琮信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王琮信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乙○○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王琮信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乙○○)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乙○○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乙○○佯稱:333翻倍計畫云云, 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 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向乙○○ 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取之款項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 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 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 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 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 賴金偉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琮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 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 偉則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 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 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王琮信),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03-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 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 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 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 ,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 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 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 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 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 」、「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 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 ,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 」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 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白雲揚、曾冠 廷、(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胡 誌元」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 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 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 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 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 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 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 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 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 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 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 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 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 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 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 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 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 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包愷他 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 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證人即藥腳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 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 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 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 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 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 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 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 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 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 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 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 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 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 、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 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 」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 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雄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3號、第36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進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進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賴勇吉雖 有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 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巧娟、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 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4人受有 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36萬元,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之 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告訴人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 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 2號、第2075號、第2078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本案之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之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前開告 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顏進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俟前開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屬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鍾巧娟等4人,使鍾巧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顏進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欲臨櫃領取 李惠美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李惠美表示不願意製 作筆錄、提告,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構成犯罪),惟因華南 銀行帳戶金流異常,員警即經通報到場,顏進雄尚誆騙員警 稱華南銀行帳戶近期進出之金流係購買茶葉使用云云,然遭 員警識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稱係遭人詐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錢自己都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人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1974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取款時,帳戶金流異常經行員通報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被告尚誆騙員警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買茶葉之款項云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就鍾巧娟等4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巧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巧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 2 邱倩雯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倩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1萬元 3 孫逸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逸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5萬元 4 賴勇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勇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4分/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5萬元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9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 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帳戶 ,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 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 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 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31-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梓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梓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 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 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 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 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 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 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 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1年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人等受詐欺集 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 2年8月10日,則被告之著手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 正犯之著手,故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先與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 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王美惠、陳永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 告訴人等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 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住處,將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家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美惠、陳永祿,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美惠、陳永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梓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林家友」之人,用以免除積欠「林家友」之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⒈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轉匯一空,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前開數罪名,且致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匯款至本案帳 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王美惠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聯繫王美惠,向王美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55 2 陳永祿 112年5月上旬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聯繫陳永祿,向陳永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永祿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4萬2,333元 偵卷頁55

2025-01-31

TYDM-113-審金簡-518-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0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應更正為「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鍾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許閎智之房客 ,竟於積欠房租經告訴人催討後,率爾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段 宣洩情緒,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經判處 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   被   告 鍾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瑋曾向許閎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 房之房屋,2人為房客、房東之關係。詎鍾文瑋因不滿許閎 智向其催討拖欠之房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那棟房子是我的你知道嗎?先去搞清楚一點,地 府大門等著你們全家人」、「冥界警察局一趟再到上面的警 察局講清楚說明白,我等你」等恫嚇簡訊予許閎智,使許閎 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不小心傳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心生畏懼,致不敢繼續向被告催討房租之事實。 3 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乙份 被告有傳送上開恫嚇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簡-4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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