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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致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最高法 院 91 年台再字第 57 號判例及憲法第 24 條、第 77 條等 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共有 7 則,分別 為: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9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 年 10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 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 100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 7 則裁 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 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 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 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 ,依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 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 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 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 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 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三)次查: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 及系爭判決既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 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 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 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 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6-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資格, 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卻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確定;又聲 請人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9 號(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年 9 月 26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未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 條第 3 項 第 1 款規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否定聲 請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就法院是否應為 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得否適用上開憲訴法規定而聲請 釋憲,並依憲訴法第 43 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即此部分聲請之最終裁判,係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 12 月 9 日 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 限。 四、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至系爭裁定二則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故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 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對於系爭裁定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所定 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 訴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3-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1-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 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 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 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 ,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 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 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 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 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 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 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0-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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