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致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