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