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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淑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度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忠孝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12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號前時,因跨越車道行駛 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覺潘淑華散發酒味,且酒精感知器易 呈現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27-20250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NTDM-113-交易-20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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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SEEDA TEERAPT(中文姓名:蒂拉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SEEDA TEERAP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NUNSEEDA TEERAPT(中文姓名:蒂拉帕)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 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47-202502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有 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自上開處所無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畯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 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與劉紫涵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紫涵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陳志良實施酒精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4-埔交簡-6-20250207-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 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三、嗣甲○○於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 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甲○○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6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 、大麻菸草1罐、偽造車牌5面。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 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8頁)、查獲照片(警卷40至5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34至39頁)、112年5月1 2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2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6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其中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1公克);吸食器6組則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卷67頁 、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112年5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數量。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學徒,與母親、胞弟共同生活,另育有2位 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9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核。惟上開扣案 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及偽造車牌5 面,經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無其事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NTDM-114-易緝-2-20250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大福娛樂城」 更正為「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編號7「拉斯維加斯娛樂城 」更正為「大福娛樂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即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個詐 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遊戲付款需 求,動輒竊取告訴人唐英杰之物,更藉此訛騙電信商、遊戲 管理平台以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詐取且未扣案之犯罪利得新臺幣24,978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歸還告訴人 ,但因掛失後即無使用可能,亦欠缺交易價值,難認有沒收 該物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NTDM-114-投簡-54-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答 辯,惟請考量被告前亦曾受騙,本次係為證明己身清白吊後 面的人出來,始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原審以被告原先欲收取之 贓款金額為600萬元列入量刑考量,顯非適當,又被告係單 方受指示而前往取款,是否知悉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或人數及 相關詐騙細節,仍有疑義,故是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仍有調查之必要, 是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 透過之前工作認識的客戶「小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及將取得款項放在公 園或其他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是透過facetime,電話跟訊 息都有,講電話的人與「小陳」是不同人,且有二個不同聲 音以上之人等語在卷,並對於原審法官訊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80至81頁),是足認被 告在參與詐騙分工過程中,對於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連同被告 本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成員間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有所知悉,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提起上訴具狀表示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並依卷存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⑴有因 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先欲收 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 人、車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輕度之刑,並無過苛之虞,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徒詞請求從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義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 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徐明義、林志文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判決有關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坦認犯行 、告訴人張茂信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簡上-8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本案車牌5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車牌5面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懸掛車牌號 碼「6260-X2」號於本案車輛上,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為圖己利,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後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114投簡24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本案車牌5面,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09、110年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 請位於臺中市內不詳壓克力製品店家,訂做車牌號碼0000-0 0號、BMW-0312號、AAL-8839號(2面)、AMG-0607號之壓克 力車牌共5面(下稱本案車牌5面),復於112年5月11日22時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原車體牌號A ZA-2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頭,並將逾檢 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尾後, 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宇駕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復興路、南陽路口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逾檢註 銷車牌,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牌5面為被告訂製,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 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壓克 力5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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