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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煥軒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6分許後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凱威」,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及 台新帳戶。「蘇凱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 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 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郵局、臺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煥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為被告林煥軒所申辦,且被告主觀上可 可預見「蘇凱威」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以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交 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105頁),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 (原名蕭雅倫)、孫筠秝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1至44頁 、第73至74頁、第87至89頁),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台新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告訴人孫筠秝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1萬元,仍留存於帳戶 內,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54-1頁),惟匯入該帳戶之其餘詐欺贓款 (告訴人蕭雅倫匯入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幫 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故前述贓款未遭轉出或提領部分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0頁)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魏春旻、蕭子淏、孫筠 秝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孫筠秝成立調 解之賠償金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 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魏春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起,以「假彩券、真詐欺」方式詐騙魏春旻。 網銀轉帳 6月8日 17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7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3頁】 6月8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2 蕭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蕭雅倫。 網銀轉帳 6月10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7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至83頁】 3 孫筠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孫筠秝。 網銀轉帳 6月11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煥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提款卡密碼變更異動紀錄、帳戶警示或銷戶資料【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3頁】 ④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97頁】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18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陳耀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丁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 田路、南光街口之超商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 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8

KSDM-114-交簡-5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40-202503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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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6時許」更正為 「17時5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 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楊哲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6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 ,適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7 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8

KSDM-114-交簡-3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黃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與徐旨瑩為前男女朋友。徐旨瑩與黃昱翔交往期間, 曾同意擔任黃昱翔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6日10 時58分許,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徐旨瑩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等訊息至黃昱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昱翔因而取得徐旨瑩之上 開個人資料。 二、黃昱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徐旨瑩分手後請求復合遭 拒,便意圖損害徐旨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易借網、新 易貸網站,再輸入「姓名:徐芝櫻、電話:0000000000、Lin e ID:090xxxxx86、所在縣市:高雄市、服務需求:預借10萬 、是否為警示用戶:否」等內容,使不特定之貸款者瀏覽該 網站時,得以知悉徐旨瑩之同音姓名、電話、Line ID及所 在縣市等個人資料,並誤以為徐旨瑩有借貸需求進而與徐旨 瑩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旨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徐旨瑩。嗣因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與徐旨瑩聯絡 並詢問貸款事宜時,徐旨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旨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 、易借網頁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7

KSDM-113-簡-482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 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 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 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 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 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 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 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 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 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 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 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 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 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 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 ,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 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 、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 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 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 ○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 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 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 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 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 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 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 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 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 ),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 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 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 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 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 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 ○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 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 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 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 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 ○○;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 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 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 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 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 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 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 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 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 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 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 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 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 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 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 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折疊工具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盧星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正德愛心廚房,因故與盧勝輝發生糾紛。盧星龍於上揭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盧勝輝,致其因而受有眼 及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其 他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星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7

KSDM-114-簡-19-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呂獻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110年、111年(2次 )、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呂獻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獻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1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早餐店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 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與建軍路口時,因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27

KSDM-114-交簡-178-2025032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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