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