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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士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區○○ 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2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在陳麒合所經營 之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旗津天后店」內,見 倉庫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倉庫區而徒手竊取沙士1瓶(價值新臺 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飲畢所竊沙士。 嗣經陳麒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7

KSDM-114-簡-35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宇軒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提供租用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捷運站儲物櫃,而 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信」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劉信」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劉 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嚴宇軒之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樹皓、劉雅綺、賴永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嚴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宇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2149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 樹皓(113立6245卷第39頁至第43頁)、劉雅綺(113立6245 卷第81頁至第83頁)、賴永琪(113立6245卷第97頁至第98 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書面告誡(113立62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帳戶個資檢 視(113立6245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3偵21494卷第23頁至第5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 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數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閻樹皓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 但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為間接故意,且被告亦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 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並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閻樹皓(如附表編號1)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 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元,造 成告訴人等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件當時有跟對方約定租用1本帳戶可以拿到2萬元,但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21494卷第15頁、本 院訴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閻樹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芸瑄」向閻樹皓佯稱欲購買閻樹皓之商品,要求閻樹皓下載OPEN POINT來設立賣場,再稱因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恢復權限云云,致閻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①於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於113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7,103元。 ④於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4,108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閻樹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6245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閻樹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24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79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劉雅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Vikas Puri」向劉雅綺佯稱欲購買劉雅綺之商品,要求劉雅綺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上開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解除凍結云云,致劉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033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雅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私訊對話、來電紀錄、匯款明細(113立6245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②告訴人劉雅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245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賴永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Renpu Fanji」向賴永琪佯稱欲購買賴永琪之商品,要求賴永琪開設「旋轉拍賣」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賣上開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永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6245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025-03-26

SLDM-114-訴-1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904-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32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448-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09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語 莊沐樹 楊振明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19、36620、36804、3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依其等所具有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 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其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 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 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 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 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帳號暱稱「蔡主任」、 「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紅聯繫,並佯稱:可 經由「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楊哲語、莊沐樹、楊振 明、林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稍前,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 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07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 司」職員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 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 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款項予楊哲語而詐欺得逞後,嗣楊哲語隨即依暱稱「蔡主 任」之指示,前往尚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2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 印刷店(起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騰達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 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8 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 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 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 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 性,蔡麗紅因而交付460萬元之款項予莊沐樹而詐欺得逞後 ,嗣莊沐樹隨即依暱稱「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其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460萬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㈢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 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偽造之「騰 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 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0號) 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右呈」以 取信於蔡麗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右呈」之姓名及蓋用偽造 「王右呈」之印章,而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偽造「王右 呈」之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 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 達公司」、「陳紅蓮」、「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楊 振明而詐欺得逞後,嗣楊振明隨即依暱稱「帕拉梅拉」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振明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  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 、「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 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1號)之統一超商明 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國維」以取信於蔡麗紅,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 人」欄上簽署「王國維」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而偽造「王國 維」之署名及偽造「王國維」之指印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王國 維」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 而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林立才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立才隨即 依暱稱「檸檬」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立才因 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蔡麗紅察覺受騙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拘提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 到案,並扣得林立才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蔡麗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語(見警一卷第6至16頁;偵一 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莊沐樹於( 見警二卷第6至10、13、14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 卷第123、135、136頁)、楊振明(見警三卷第8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及林立才 等人(見警四卷第6、7、9至15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審金 訴卷第123、135、13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林立才)(見警四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 8頁;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9、10頁;警四卷第11、12 頁)、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四卷第35頁)、扣案手機內通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林立才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 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供被告林立才與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 物一節,業經被告林立才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 ,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騙手 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而被告4人係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4人均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等前往收款 之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 檬」等人及前來向被告4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4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4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4人此部 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之犯行,均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哲語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②又被告楊哲語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 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 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楊哲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楊哲語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哲語本 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4人先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該 等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 ,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 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4人為「騰達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8、 9頁;警三卷第10、11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5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2、13頁;偵四卷第12、13頁 ;審金訴卷第12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2、4、6、8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嗣被告4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 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 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 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 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 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 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 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 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騰 達公司」之員工,其等竟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 上均有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 紅蓮」印文各1枚),及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7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王右呈」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嗣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等 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4人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無誤,且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 王右呈」及「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 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楊哲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 告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電子檔案 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各該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上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 紅蓮」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楊振明在如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 收據上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被告林立才在 如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國維」之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4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4人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暱稱「 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 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2萬元、5,0 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 卷第12頁;偵三卷第14頁)、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36頁);由 此可認等報酬,應分屬被告楊振明、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振明及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4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4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 ;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都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 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 告楊哲語、莊沐樹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各獲得3萬元、5,000元 之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核屬被告 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楊振明、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被告楊振明、林立才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振明、林立 才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均正值青 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致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 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各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4 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楊哲語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沐樹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物流 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被告楊振明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立 才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 活狀(見審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楊哲 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 等4人將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各次 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4人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4 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4人對其等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4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均於收取贓款 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 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被告4人所交付之偽造 「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4人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 振明、林立才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至 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上分 別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等物,均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lame手機1支(IME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枚),係暱稱「藏鏡人」之人交予被告林立才使用,並係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據被告 林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6、15頁;偵 四卷第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林立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莊沐樹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 第19);是以,堪認該支小米手機,核屬供被告莊沐樹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莊沐樹另涉其其 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警於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並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莊沐樹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第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 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然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立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 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從而, 可認該筆5,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林立才因犯罪 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被告楊振明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對方跟 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資),大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楊振明如何分配面交贓款 之酬金一節,其業已明確供陳:對方跟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 資),我有拿到錢,總共獲利3萬元,對方叫我回雲林之後, 到指定的地方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由此可認被告楊 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一節,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實無可採。綜此所述,可認該筆3萬元之報酬, 應核屬被告楊振明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楊振明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振明所犯 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許珺維、郭竣丞、張家俊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0 楊哲語 113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 莊沐樹 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 楊振明 113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林立才 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0 偽造113年7月22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楊哲語)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8月8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莊沐樹)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9月17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右呈)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10月11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國維)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realme手機壹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 林立才所持有,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哲語,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莊沐樹,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振明,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林立才,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1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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