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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浡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浡紳因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再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受 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 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二、本件被告張浡 紳因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6罪,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 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本件雖被 告在111年5月2日於檢察官提供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簽名,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而翌日(即111年5月3日),被告 旋即以刑事聲請狀表示,『107執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 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 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78號定執行刑』,亦即被告 係請求將曾定應執行10年之諸罪(經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附表諸罪),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11執3378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亦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明白顯示被告後 狀之聲請真意業與前狀(即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前 狀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被告不無有欲撤回111年5月2日同 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 示,則其於111年5月2日所出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此1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業 於111年5月5日由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而本件二審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書 聲請,被告所為真意之提出並無逾期,檢察官未察被告之真 意,以111年5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據以聲請,難謂無重 大瑕疵可指,原裁定就此有瑕疵之聲請逕為本件裁定,不符 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 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 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被告張浡紳因犯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至6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 至6之宣告刑確定,前述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就編號1至6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3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內容載稱:「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說明: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須依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誤載 為「刑」),案號如下: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 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執3378號……,107執 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 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 78號定執行刑,懇請鈞長高抬貴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3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5 日);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前揭聲請狀所稱合併定執行刑10年之確定裁判,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備註 欄所載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南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雲林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2205號」,與前揭聲請狀之記載相符)。細繹被告 前揭聲請意旨,應係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上開裁定列載之各罪,與編號2至5之罪(執行案號為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其主張,無異於拆分被告前1日簽署同意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列定刑組合,不願再就編號2至5之罪與編號1、6之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足可推知其有撤回先前向檢 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則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既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許之理,此時檢察官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遽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察,仍為本件之聲請,致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誤就編號2至5部分與編號1、6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6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處之 刑,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有別,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 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將檢察官關於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 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8-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聲請人 稱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3 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清卷第169頁、第135頁),聲 請人雖稱其住所在高雄監獄,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 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 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 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清-177-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陳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家章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下 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函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此 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 附表編號20所載之屏東地院(即111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其管轄法院為屏東地院,自應向屏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1-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告訴人呂國樹傷 勢部分補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證據部分「受刑人內外 傷紀錄表」補充為「黃萬順、呂國樹之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傷勢照片」,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及不採被告梁中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萬順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呂國樹犯行,辯稱:呂國樹的部分 我並沒有打到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黃萬順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毆打 告訴人黃萬順,告訴人呂國樹上前勸阻,被告進而毆打告訴 人呂國樹,致告訴人呂國樹而受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黃 萬順、呂國樹於收容人訪談紀錄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呂國樹之 行為。又審諸告訴人呂國樹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卷 可佐。考量其就醫時間接近,且告訴人呂國樹受傷之部位與 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呂國樹指訴遭被 告毆打成傷乙節,核屬有據,故上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中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黃萬順、呂國樹2人施 以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不同犯 意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 明。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黃萬 順部分坦承犯行,就告訴人呂國樹部分否認犯行、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梁中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中原、黃萬順與呂國樹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 法務部○○○○○○○○○○○○○○)之同舍房受刑人,而梁中原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7時40分許,因認黃萬順將其制服短褲拿起來 甩動,有針對性且有塵螨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萬順,並且在呂國樹上前勸阻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呂國樹,致黃萬順因而受肩膀及腹部處抓傷之傷害、呂 國樹則受有胸部處挫傷、雙手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案經黃萬順、呂國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中原於偵訊時固坦承毆打告訴人黃萬順,然矢口 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呂國樹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黃萬順、呂國樹於高雄監獄訪談記錄、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07

KSDM-113-簡-24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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