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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6日22時4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 日止、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3次告誡仍未報到驗尿及上課,亦未按期參加醫 院療程,且於113年1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 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 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 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 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金訴字3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審金 訴字847號、113年金訴字718號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審金易字475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自113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 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 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 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 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 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 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1

PCDV-113-亡-69-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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