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
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
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
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
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
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
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