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蘭怡芳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姿吟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告則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
存卷可佐。參考前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
判決終結,原告自無從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
事訴訟程序可為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MLDM-114-簡附民-4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