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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俊容律師 被 告 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 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霄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黃世賢、李致宏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間,再 加入由黃世賢、李致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又提供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0 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 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即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原告 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 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金川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 匯款中之12,676,500元轉匯進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經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再轉匯帳號」,再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國泰A帳戶往來 明細、國泰B帳戶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 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庭 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將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被告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12,676,5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4

ILDV-113-重訴-78-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世賢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還沒拿到1%的報酬,因為 他是一個星期算一次;在偵查中說回水後有拿到報酬1%,是 因為有時會當場給,有時會一週給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明確供述:報酬是我經手金額的1%,我領了之後交給 黃世賢、他會當場給我現金,我實際上見過黃世賢很多次等 詞,顯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共8萬元上繳黃世賢時,黃世賢即已交付該金額之1% 即8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 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一情,尚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4萬餘元、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   被   告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黃世賢(另案 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林晏群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林晏群則於113年4月 29日上午與黃世賢在臺北某處會合,自黃世賢處收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並自黃世賢處收取 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林羿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羿 弦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展維、卓奕銓於警詢證述 明確,另有被告林晏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羿弦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卓奕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 人梁展維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永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契約協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3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手金 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梁展維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5分 1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提領5萬元、3萬元 2 卓奕銓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8分 1萬元 3 林羿弦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5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第42500號、 第4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韋(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及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本件被告係初次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給予較輕之刑度。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 31055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手之詐欺犯罪 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載)及其自述所獲報酬為一天為1,500元至3,000元 不等及帳戶1本為4萬元(原審卷第89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雖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 施秀愛達成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 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 件(見原審卷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 判決第2頁至第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共有3位,被告雖於原 審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 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秀 愛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屬初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難 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99號、第42500號、第4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韋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 二層)」欄記載「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更正為 「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士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世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99至 100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是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帳戶1本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 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秀愛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青憶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1號   被   告 黃士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 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 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世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 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果實 咖啡堂」(下稱本案咖啡廳),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 犯罪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暱 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網 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周霄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另案被告黃世賢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咖啡廳内,以4萬元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6月下旬,經另案被告黃世賢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轉匯工作,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租屋處從事轉匯工作,其操作之帳戶主要為本案帳戶,日薪為1,500至3,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使用過另案被告胡志宇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世賢 、胡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 作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 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按關 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26-202410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0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黃世賢 債 務 人 宋奕樺即宋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宋奕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 債權,第三人遠合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業據 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2107-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傳說」(即「黃 世賢」)、「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被害人陳旻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5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未 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經由被告提領並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均已繳回,已 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   被   告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3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傳說」(即「黃世賢」) 、「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林晏群依「黃世 賢」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世賢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陳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黃世賢」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世賢」,因而獲取報酬。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世賢」外,另有於本案犯罪期間,與被告一同入住旅館擔任「1號提領車手」Telegram暱稱「K」(綽號「大摳仔」)之人,而被告冒用「張廷瑋」名義入住旅館之目的,係為避免為警查獲。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然其不願意製作筆錄,亦不予提出告訴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4月29日,依「黃世賢」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1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5月3日至113年5月7日間,依「黃世賢」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頭帳戶與本案相同)及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林晏群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以「假投資」手法誆騙陳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8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6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訴訟代理人 簡錦祥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被告黃士韋犯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 被告黃士韋及黃世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黃士韋、黃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壹佰玖拾萬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然黃世賢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1至21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黃世賢列為共同被告而為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 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黃 世賢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6

TPDV-113-訴-521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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