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丹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丹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5,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1,28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265-202412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6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3616-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丹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丹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黃丹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為拘役3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043-2024112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相 對 人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0,5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00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0,5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6日,詎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票-173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 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許、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7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興路429巷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遭警方攔查,經黃 丹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達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 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超商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 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經黃丹怡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 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 4/24,檢體名稱:113M050、報告日期:2024/04/10,檢體 名稱:113J083)、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5-202411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黃丹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12-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丹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用毒品之注 射痕跡,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 113年4月15日14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丹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5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 年籍對照表(113M050)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利用不同 工具、施用方式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 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頁)。  2.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 要件。  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施 用毒品種類,各次間隔時間、施用之毒品量,有無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 ,施用毒品此類型犯罪,本具有成癮性,被告難以在無外力 介入下,輕易戒除,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 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警盤查後,經警先發現其 手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而針孔 產生之原因,並非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且本案除此之外,並 未另行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因此警員僅發現被告手上針孔 僅可認定員警主觀上雖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事,但難認 員警已經掌握確切根據,是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 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林志銘」提供及販賣毒品與其施用 ,但經本院向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3054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同居人之 長輩(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37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