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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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翔 林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541,5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0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盧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5

TYDV-113-訴-2706-20241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477元,經債權 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86-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8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65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 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76-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41,3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358-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律喬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路○○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適黃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邱楓凌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邱楓凌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右踝挫傷併攣縮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楓凌告訴被告王律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審交易-811-202411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俊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 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35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63-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發 住○○○○○區○○街000巷0號0樓 林郁茹 林郁純 林宏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前列林宏謙 法定代理人 林貝嵐 聲 請 人 黃巧如 黃俊翔 黃政瑋 黃子晏 黃筱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勇富 前列黃筱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桂梅、黃清發、黃勇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郁茹、林郁純、林宏謙、黃巧如 、黃俊翔、黃筱真、黃政瑋、黃子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9月26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女,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黃○○、 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林○○、林○○、黃○○、黃○○、黃○○、黃○○、黃○○ 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施招治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之孫子女蕭○○、蕭○○ 、蕭○○、黃○○、黃○○、黃○○、黃○○、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繼-156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俊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3,651元 正未給付,其中2,253元為消費款;198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3元 黃俊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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