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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送達代收人 凃冠丞 被 告 倪翰元 黃冠豪 林冠宏 盧書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ULDM-113-附民-531-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林冠宏 盧書哲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35、791、233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倪翰元、黃冠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 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9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破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勝發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 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倪翰元、黃冠豪、林冠宏、盧書 哲、周玉龍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 偽造或竊取附表竊盜部分欄所示之車牌後,再駕駛如附表竊 盜部分欄所示懸掛前開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後之車輛」,然起 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駕駛懸掛原車牌車輛、駕駛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未 經偽造或變造)車輛等數種行為態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 訴範圍僅指「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 輛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亦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 用車輛」欄有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方為本院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8之「犯罪過程」雖記載「3、周玉 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均以「被告」、「 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過 程」等欄位載明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上開「犯罪過 程」中順帶記載的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過程」記 載「3、周玉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7至1 6、25至32、37至40、47、52、133、138、147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黃 冠豪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周玉龍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 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示被告等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 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倪翰元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9各次駕駛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 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 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 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  ⒈被告倪翰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 之各行為,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 玉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七次犯行;被告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上 開四次犯行;被告周玉龍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毀壞門窗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周玉龍踰越牆垣進入後, 從內部以油壓剪破壞門鎖、打開門供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 同進入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翰元 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 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撬開馬路 上的鐵蓋,同案被告黃冠豪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 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 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 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沒有要帶 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 冠豪,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翰 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 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人均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 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 考量被告4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 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 尖嘴鉗、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倪翰元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冠宏於審判中自 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盧書哲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玉龍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等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至12月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 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其等歷次及彼 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 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林冠 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 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 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 號4、6、9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 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 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 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 因,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應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歷次及 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行竊,竊得電纜 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就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 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3人所竊取 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 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2- J8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 ,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所有 ,且為供被告倪翰元等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9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供陳明確(本院 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扣案 手機1支,被告倪翰元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被告周玉龍持以供該部分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本院 卷二第39至4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非違禁物、取得並不困 難、替代性高,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尖 嘴鉗1支、油壓剪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 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1、4至6、9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倪翰元及同 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倪翰元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 倪翰元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車輛 楊舒婷(使用人) 111年12月1日2時00分 雲林縣○○市○○○路○段00號與正心路口中間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推由周玉龍以尖嘴鉗(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玉龍、盧書哲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乙車上。 1912-J8號車牌2面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協力廠商) 張德隆(負責人) 111年12月1日2時39分 雲林縣○○市○○○路○段○○○○路00巷00號對面公誠國小旁之空地)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查)之丙車,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由周玉龍翻牆進入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門鎖後,盧書哲再一同進入行竊電纜線,林冠宏把風,3人再將竊得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大亞電線電纜同心硬銅絞線1捲約300公斤(價值約10萬8000元)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PE2/0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㈩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證人張德隆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183頁)  ㈢111年12月1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警卷第513至517頁)  八、附表一編號8   ㈠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3至19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9、201頁)      九、附表一編號9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十、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周玉龍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87至90頁) 被告周玉龍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15至221、2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冠豪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28,0 32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106,482 元正未給付,其中105,541元為本金;641元為利息;3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黃冠豪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6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 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1,366 ,953元正未給付,其中1,352,751元為本金;13,977元 為利息;22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5541元 黃冠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黃冠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7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八日止共七年,利 息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0二機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 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固記載:「倘 一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 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6330-20241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1 2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4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菱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姵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 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聽從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勇」之成年人之 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 知「李國勇」。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姵菱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共辯稱:其係網路購物誤信其參加商家活動獲獎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領取獎金,並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 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 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 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 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 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 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 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 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自述高職畢業、過 去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國勇」之人,並應 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國 勇」係被告甫於案發前方加好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 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 亦沒有向「李國勇」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 有關「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的事宜,僅係貪圖領取其所稱之 中獎利益,即聽從「李國勇」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  ⒊再者,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rksoylu880、暱稱「美妝雜 貨鋪」於113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告知被告中獎獎金無法 成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提供「李國勇」之LINE聯絡人資 訊與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 分鐘,嗣分別於21時40分許,向「美妝雜貨鋪」傳送「獎金 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 ;再於次(11)日2時27分許,傳送「還是說可以保證,就 是個資不會被盜用」;1月11日11時57分許,被告亦傳送「 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等訊息, 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179頁、第261頁)。 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 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 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等語(偵字卷 第139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其所稱之獎 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被告不僅未查核「李國勇」之身分、資格,且對於金融帳戶 究竟要變更何等資料或如何變更資料方合於「歐付寶」匯款 條件無法清楚說明,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不可能不知道如 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疑惑,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各式金融 卡後多印有24小時聯絡電話,且以網際網路亦可輕易獲悉各 金融機構線上排除疑難狀況之智慧機器人或線上客服人員, 遑論本案帳戶之發行機構俱屬大型商業銀行不可能沒有提供 相關客戶服務,被告捨此不為,亦不願親臨分行林立之該等 銀行尋求行員協助排除所謂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之情況 ,卻直接將本案帳戶交與完全沒有信任基礎的陌生第三人試 圖解決金融帳戶問題,顯然與常情有違,且第三人以金融帳 戶申登人帳號、密碼所能操作的功能或權限與本人並無不同 ,根本沒有第三人能夠變更,而本人即被告卻無法依指示變 更的可能性,其毋寧僅係牟求以獎金為名目之財物而容任金 融帳戶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一般洗 錢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有依指示Instagram「Instagram用戶」之使用者(停 用或刪除帳號之顯示方式)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Mini CF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就被告匯款2,000元之部 分,全然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具任何關聯,是被告暨 其辯護人就該部分未實際收到貨品之詐欺案件,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7763號卷,無調查 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固依「美妝雜貨鋪」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未必故意,與其之前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款項,姑不論 是否屬實,二者時序已有分別,亦非互斥,其主觀心態更不 容混淆,於本案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 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 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 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 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櫃檯會計月薪約3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 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馨受詐欺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1月11日1時47分許匯款3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然被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字 卷第265-273頁),是告訴人鄭乃馨所匯款之388元雖確實匯 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然被告尚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就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帳戶更於 被告本人實力支配下,是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 會。惟本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鄭乃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ilalo567」向鄭乃馨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時47分 388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時31分 【轉匯】 424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8-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37頁、第43-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2 告訴人黃柏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eli4638」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黃柏瑱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4分 4萬9,999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1分 ③18時52分 ④18時52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68、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9-67頁、第70-8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7-101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45分 2萬8,123元 3 告訴人簡邑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簡邑勳佯稱:購買連結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56分 2萬9,983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1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92-9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91頁、第97-11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1-95頁) 4 告訴人陳珮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dedndhdd」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陳珮蓁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9時59分 2萬0,035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2分 ②20時4分 ①【轉匯】2萬元 ②【提領】2萬元(含5、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31、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25-130頁、第133-144)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5 告訴人林筠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倫吉他」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林筠曦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 4,000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0時4分 【提領】 2萬元(含4、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51、15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49頁、第153-1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113年1月11日 20時31分 2,000元 113年1月11日 20時36分 【轉匯】 1萬元 6 告訴人張杏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the_name_alexander」向張杏姿佯稱:以現金儲值遊戲,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19分 1,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9、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83、18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77-181頁、第195-199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1分 1,000元 7 告訴人林思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qmapallpsms」」向林思妤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1分 2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4分 ②20時4分 【提領】 ①2萬元(含4、5)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15-218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03-213頁、第219-22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8 告訴人曾子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曾子玲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治美髮店」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3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42、24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37-241頁、第244-251)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9 告訴人黃彥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向黃彥齊佯稱:投資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1分 5,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61、2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頁、第263-273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分 3,000元 10 告訴人張晏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張晏綾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美髮廊」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29分 3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2時3分 ④22時5分 ⑤22時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81、28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79、280頁、第283-291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57分 3萬元 11 告訴人陳雅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陳雅令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子」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協助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5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13分 ②21時14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3,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02、30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5-301頁、第304-3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⒋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0分 5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12 告訴人黃冠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SNK遊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黃冠豪佯稱:因買家交付之款項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時58分 4萬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時18分 ②2時19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29-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5-4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7-101頁) 13 告訴人趙絃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趙絃名佯稱:須進行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6分 4萬9,985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8-6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7頁、第63-88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1-95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53分 1萬1,066元

2024-10-29

TPDM-113-訴-9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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