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易品融、林諺叡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TTAS」之人(蔡一弘稱其真實身分即為同案被告林諺
叡,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TTAS」確為林諺叡【詳見理由
欄貳、無罪部分】,以下仍稱其為「TTAS」)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前與「TTAS」共事之經歷,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
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
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
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
貸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曾威聖則依「TTAS」之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其知情【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駕駛之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上述
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予「TTAS」。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案事實為「被告蔡一弘介紹曾威聖加入『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曾威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與本
案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其再行提起公
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一弘之
辯護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依
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一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跑UBER EAT外送,也是做
類似LALAMOVE收包裹給「TTAS」,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我就分享給我朋友,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或去騙人、施用
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蔡一弘就本案客觀行為僅
認知係介紹一般收受服務,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認知
及可預見性,其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不能以此直接認定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曾威聖復依「TTAS」指示於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交付予
「TTAS」等情,經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曾威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易品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57頁、
第132頁至第144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資生因上述假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向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等帳戶資料為上述詐欺集團取得後,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
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陳資生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貸款
網站頁面截圖等為憑(見軍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至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37頁),及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得以認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經曾威聖以上述方式為上述
詐欺集團取得後,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且各該運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而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處理,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故依上述郵局或民間
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若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實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
商店後,又再以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甚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旋即
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據被告蔡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於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前,曾從事外送、
飲料店、餐廳內場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
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而被告蔡一弘先前既曾從事外送工作,就證人曾威聖於偵訊
中所證稱:我當時很缺錢,這份工作賺錢比較快,我當時做
食物外送,一單才新臺幣(下同)30元到50元,但這份工作
一次可以賺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2頁),
基此足認該收受包裹工作得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
乙節自亦屬認識。再者,被告蔡一弘前因為「TTAS」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以該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蔡一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案「TTAS」與
本案「TTAS」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則
依被告蔡一弘於該案與「TTAS」共事之經歷,其顯知悉「TT
AS」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
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其仍將此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自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一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不知此為
犯罪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認知及可預見性等,
均非可採,而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所援引上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另被告蔡一弘於偵訊中供稱其未隨同曾威聖領取、交付上述
包裹(見軍偵字卷第363頁),輔以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包裹工作不會透過蔡一弘跟我說,報酬不需要分
給蔡一弘,也不需要跟蔡一弘說明包裹何時領取、送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被告蔡
一弘除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TTAS」以外,並無參與後續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而
此介紹工作、提供聯絡方式之舉動,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蔡一弘實際參與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欺贓款等
行為,無法逕認被告蔡一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曾威聖、
「TTA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
蔡一弘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
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
資料一情,應認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一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則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一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蔡一弘為
上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
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蔡一弘,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又被告蔡一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蔡一弘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家洋固未成功匯款
至臺企帳戶內,惟告訴人黃家洋除此次匯款以外,已因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多筆款項,且時間密接,此有
卷內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中所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
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家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
既遂。而被告蔡一弘所為介紹曾威聖依「TTAS」指示為上述
詐欺集團收取內含臺企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已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洋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從單獨
拆解,則被告蔡一弘上開幫助行為亦應從屬之,以既遂論,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復
主張被告蔡一弘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3頁)。然被告蔡一
弘就本案犯行始終表示否認犯罪,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況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一弘將上述為詐欺集團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
予曾威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蔡一弘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蔡一弘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
昱、黃家洋、被害人魏妤如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將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391頁至
第392頁)等節、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
被告蔡一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蔡一弘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蔡一弘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5日某時起,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款用
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易品融則與曾威聖依「TT
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告訴人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交付予被告林諺
叡,再由被告林諺叡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易品融、林諺
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所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一弘、曾威聖、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易品融辯稱:我單純是開車去,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做了
什麼不對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易品融雖經其他
法院判決領取包裹,然被告易品融當時不知道曾威聖也有去
領取包裹,本案曾威聖僅是請被告易品融開車載他去八德,
沒有跟被告易品融說去八德做什麼事情,領取包裹也沒有跟
被告易品融透漏,被告易品融不知道曾威聖去領取包裹這件
事,不能單以被告易品融在其他法院之前案紀錄、駕車搭載
曾威聖之事實,逕認被告易品融於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易品融辯護。
㈡被告林諺叡辯稱:我涉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只有在士林地院
承認的這一次,本案我沒有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任何物品,
「TTAS」並不是我,他們是為了降低自己的刑期才說是我,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易品融部分
被告易品融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曾威聖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易品融自承
在卷,故不再贅述。而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在林口找完朋友時,我跟易品融說要去桃園,我沒有跟他
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載我去;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後只有我
下車,我領完包裹後把包裹放在口袋,我拿包裹上車後易品
融沒有看到我拿包裹,沒有問我問題,我也沒有把包裹打開
來看;上車後我們一起回內湖,回到內湖易品融載我到我家
附近就回家了,我再自己去東湖把包裹放在指定位置,整個
過程中易品融不知道我去超商領取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08頁至第420頁),復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威聖所領取
之包裹體積並非無法置入口袋內,則證人曾威聖上所證述之
內容,尚非不可想像。且縱使被告易品融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易
品融於本案知悉曾威聖當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
自不得逕認被告易品融明瞭曾威聖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更無法斷定被告易品融就駕車搭載曾威聖之
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諺叡部分
證人曾威聖、蔡一弘固皆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諺叡即為提供
上述收受包裹工作之「TTAS」(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而證人曾威聖、易
品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TAS」為在庭之被告林諺叡(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20頁、第424頁)。惟被告林諺叡稱其僅
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刑
之案件,而卷內除上述共犯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諺叡確為「TTAS」而參與本案犯行,依上所說明
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林諺叡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 帳戶簡稱 一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蔡宛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23分許、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35分許 49,986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將出貨20本書籍,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蔡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二 何寬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臺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寬昱,佯稱其系統問題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何寬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三 黃家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臺企帳戶予黃家洋匯款,惟黃家洋未成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公訴意旨認黃家洋將49,987元匯款至臺企帳戶內,容有誤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洋,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黃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四 魏妤如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9,987元 華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妤如,佯稱因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魏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471-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