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聖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
1,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
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907元(計算式
: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
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
07元=1,4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4-勞補-1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