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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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游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儒即羅東富檳榔批發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7,1 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宗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3-勞補-35-202503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韋維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15-202503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9-202503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又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45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2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白邦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75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0萬元,及自移轉登記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1,84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 補繳28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3-補-296-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茂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稼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9,2 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 ,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陳稼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9-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聖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 1,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 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907元(計算式 :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 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 07元=1,4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1-202503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芳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19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2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欣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 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被告林宸瑜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94,322元,上訴人分別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94,32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7

ILDV-112-訴-20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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