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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游倚烈 蘇廷軒 古書聖 石正皓 宋承恩 鄭紀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宜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游倚烈、蘇廷軒、古書聖、石正皓、宋承 恩、鄭紀隆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潘靜慧、陳瑞陞、鄭志宏 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則須俟到案 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同案被告潘靜慧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 號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而依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原告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靜慧之帳戶,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同 案被告潘靜慧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3-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陳瑞陞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宜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附聲請狀及附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茲因事件繁雜(被告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可能依民法 規定負賠償責任),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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