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游倚烈
蘇廷軒
古書聖
石正皓
宋承恩
鄭紀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宜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游倚烈、蘇廷軒、古書聖、石正皓、宋承
恩、鄭紀隆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潘靜慧、陳瑞陞、鄭志宏
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則須俟到案
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同案被告潘靜慧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
號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而依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原告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靜慧之帳戶,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同
案被告潘靜慧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MLDM-112-原附民-1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