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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