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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市,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   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6

TYDV-113-司執-118004-2024101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黃沛瀠 黃欣儀 黃富瑱 黃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黃文治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黃文治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黃文礼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關係人黃文 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兄弟,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四人為關係人黃文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柏偉、 黃亭毓,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翠雲、黃文豪、黃文明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黃文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兄弟,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黃文治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權, 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黃文治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遺產,依法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之時即已繼 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承人黃文礼 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 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49-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742-202410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9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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