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芷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中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內「凱
業支字」更正為「凱壽業支字」,及補充「被告陳芷萱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貸款核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罪,雖在行為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逕賺取錢財,竟變造個
人薪資證明持以詐貸,破壞文書正確性之公共信用,造成告
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非輕,自不可取,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可採;惟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
稱: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負責照顧2個
小孩,由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案發迄
今坐享其成已歷數年,未見持續積極行動努力獲取告訴人諒
解,所提還款計畫甚至將晚於原訂貸款期間始能清償本金完
畢,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考量,且被告犯行嚴重性不宜輕忽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
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
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無足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貸所得本金尚欠新臺幣1,584,504元未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芷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萱原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現
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
員工,明知其於中國人壽公司民國110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88,871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人壽公司
網站所列印之110年度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收入變造為1,344
,953元,而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110年度薪
資證明,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貸款250萬元而行使之,且於凱基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
時,復佯稱其年收入約120萬、130萬元云云,致凱基銀行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75萬元予陳芷萱,然其至111
年11月15日後即未繼續清償,嗣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陳
芷萱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萱之供詞。 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111年1月26日有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唐仲之證詞。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網站個人薪資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凱基人壽113年5 月27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6773號函、113年9月3日凱業支字第1132013024號函、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5 告訴人凱基銀行對被告徵信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訴-17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