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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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2024-11-29

CCEV-113-潮小-5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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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林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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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張文戎 9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5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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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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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 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嗣台灣之星於106 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 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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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黃楠傑 被 告 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小-4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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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8,845元未償,亞太電信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願意付,但我123年才執行期滿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小-8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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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原小-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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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振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原小-18-2024102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99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子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陳家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8,5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各給付4,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陳家榮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朴小調-3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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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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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991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那麼多,希望金額低 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 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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