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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庭 沈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辛○○與癸○○為朋友關係,己○○則與寅○○為朋友關係。 緣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子○○於電話中談論有 關子○○(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 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 子○○理論,遂邀集辛○○、卯○(原名郭建宏)、丁○○,再撥 打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 話邀集寅○○,寅○○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阿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寅○○、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 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 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丙○○、己○○、辛○○與卯○、癸○○ 、戊○○、乙○○、丁○○(左列5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阿 弟」、寅○○(另行審結)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 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卯○、戊○○、乙○○、丁○○、 丙○○、「阿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寅○○、己○○則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癸○○、戊○○、卯○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 內找子○○,當時子○○與其大哥甲○○、二哥丑○○,及友人壬○○ 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癸○○、戊○○與子○○發生 肢體衝突,丁○○、乙○○、寅○○、己○○、「阿弟」隨後進入該 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額頭3公分撕 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阿弟」、丁○○復共同將丑○○拖出包廂外 ,丑○○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 後在包廂外,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 ,「阿弟」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寅 ○○、己○○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 同以手抓住甲○○的手,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 以手推甲○○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 ○○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 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 甲○○,乙○○見甲○○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 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 並抬起腳踢癸○○,戊○○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卯○見甲○ ○倒地,因其方才遭甲○○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 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 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腳踹甲○○之頭部一下,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 ○○為擺脫甲○○之拉扯,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 手後躺平在地上。甲○○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 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 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 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 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己○○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卯○、 癸○○、戊○○、乙○○、丁○○、寅○○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人子○○、壬○○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雅莉歡唱小 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 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 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 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在現場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被告丙○○與被告癸○○、卯○、戊○○、乙○○、丁○○、「阿 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己○○與被告寅○○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 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 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此有臺南 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子○○、壬○○ 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 第151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辛○○、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 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廢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每月底薪為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收入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第0112號調解筆 錄(見偵一第137頁、第16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均與 被害人壬○○、子○○、丑○○無條件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己○○、 辛○○均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己○○、辛○○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己○○、辛○○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己○○、 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  ⒉被告丙○○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 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卯○、乙○○、丁○○、寅○○、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卯○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卯○亦走出包廂,丁○○、乙○○、寅○○、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卯○隔開。丑○○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丑○○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寅○○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卯○、乙○○、寅○○、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丑○○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丑○○、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卯○走回包廂門口,丑○○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卯○、「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丑○○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寅○○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卯○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卯○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寅○○、己○○在櫃臺台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寅○○、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寅○○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寅○○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卯○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丑○○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卯○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卯○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9

TNDM-111-訴-1061-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記載之「同日」 更正為「112年9月2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28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餘量共6.60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4.9566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毒偵4939卷第121頁) 2 粉紅色粉末23包(含凡賽斯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樣包裝袋共23只) ⒈驗餘量53.52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10.4238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⑵)(毒偵4939卷第125頁) 3 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含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桃紅色及紫色迷彩包裝袋共2只) ⒈驗餘量2.84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0.2982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⑶)(毒偵4939卷第143頁)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15.6786公克(計算式:4.9566公克+10.4238公克+0.2982公克=15.67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徐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居處,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俗稱小蜜蜂)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9566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0 .42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總毛重5.3567公克,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後,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粉紅色粉末之咖啡包23包、淺綠 色摻雜褐色粉末之咖啡包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DE000-0000⑴⑵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 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壢簡-2198-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黃炳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 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8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及久暫,嗣肇生 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 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滕慧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慧文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與開和路路口之麵店飲用啤 酒6罐摻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炳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 傷)。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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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 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其所 為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然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一再漠視法律,於飲酒後騎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 UTHIT(中文名字:吳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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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0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 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嘉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富國路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72-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晋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6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陳 志隆」應更正為「王吳敏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 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5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幸 運草」)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幸運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幸運草」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從中抽取1 %之手 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是以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50,000 元按1 %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 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0 ×1%=2,500),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幸運草」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 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自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志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志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 結識王吳敏子,並佯稱其為越南牙醫,要求王吳敏子代收從 歐洲寄來之包裹,並須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王吳敏子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受LINE暱稱「(幸運草符 號)」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志隆。陳志隆得手後,再依指示前 往高雄某幣商公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 陳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敏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敏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 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並 有被告簽收之單據、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 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11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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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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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冠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 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 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顯然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另參酌其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范姜冠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巷00○0號臺灣番鴨園區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冠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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