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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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30-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吳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SCDV-113-竹小-794-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相 對 人 曾文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片語■(更生清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片語■(更生清算),雖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列 舉式■,有__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其■片語■(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郁筑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調-1580-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1號 原 告 黃正中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裕勝即徐晨揚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0

FYEV-114-豐補-61-202501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正中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裕勝即徐晨揚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0

FYEV-114-豐補-64-202501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杜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仁愛街與仁愛街75巷 口,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WJ-6657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 於本院卷第11~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 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D-2863…要將汽車停放 在仁愛街75巷內不慎碰撞到前方停放的汽車。」;系爭車 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將AWJ-6657自小客停放在仁愛街 75巷內,早上要牽車時發現後方停放的汽車車牌與我的汽 車碰在一起故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1、43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369元、工資1,050元、烤漆7,65 0元,共1萬4,069元(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第20~21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8月30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537元(5,369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8,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9,237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9,237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85-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1035 支15E0298FE08,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RDG-299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 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於警詢時,被告稱:「我駕APK-7735自小客…當時未注意 車輛間距,前方車已停止我仍在前進,我APK-7735自小客 車頭便與前方ANE-2750自小客車尾碰撞。」;訴外人胡如 芳稱:「…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秒後,我ANE- 2750自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PK-7735自小客車頭碰撞,我AN E-2750自小客被向前推動,我ANE-2750自小客車頭再與前 方RDG-2992自小客車尾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稱:「 …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0秒後,我RDG-2992自 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NE-2750自小客車頭碰撞了。」(見本 院卷第39、43、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 警方認定上APK-7735、ANE-2750、RDG-2992三台車輛,僅 APK-7735即被告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17頁初判分析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740元、工資2,700元、塗裝8,55 0元,共1萬3,9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第22~24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 0年5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距112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修車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8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1萬1,25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2,052元,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2,052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40元0.438=1,200元 第二年折舊 (2,740元-1,200元)0.438=675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2,740元-1,200元-675元)0.438(2/12)=63元 合計折舊 1,200元+675元+63元=1,93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740元-1,938元=80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98-202501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阜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21-20250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575元,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8-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莊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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