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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楊倫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易安門市,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溫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22日某時許,以假冒買家之詐欺手法,向何杰儒佯稱欲向 其購買空拍機,需賣場實名認證,使何杰儒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23日1時2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0 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杰 儒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杰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楊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杰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何杰儒提供之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 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15頁),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上均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ILDM-114-訴-76-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李坤璋 被 告 林羽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交簡附民-43-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莉屏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交附民-129-20250225-2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8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3-簡附民-59-20250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永興路2段635巷口,不慎與徐毓 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易-1-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杏津 被 告 張鈞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ILDM-114-附民-46-2025021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寶淙 被 告 游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437-202502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蘇友堯 被 告 游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4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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