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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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84,397元正未給付,其中78,21 8元為消費款;4,973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218元 黃淑珍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6

SCDV-113-司促-10732-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塗銷地上權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聲-996-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全體並具狀表示上開費用係由聲請人林志龍單獨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聲-126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黃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 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37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2,3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三、本件被告是否僅有「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陳秀慧」 個人是否亦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0-25

TYDV-113-補-1255-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7,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淑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09月08日止累計127,771元正未給付,其中119,110 元為消費款;6,780元為利息;1,88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110元 黃淑珍 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6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 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 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 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 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 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 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 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675-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 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 漏列黃甦為被告),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黃徐鑾玉(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同上 2 被告 黃耀模(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 被告 黃淑珍(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4 被告 黃淑妃(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 被告 黃淑芬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6 被告 黃耀嵩(猝於美,65.5.8出境美國) 住○○市○○區○○○路0號 7 被告 黃澄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8 被告 黃瑜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9 被告 黃甦 住○○市○○區○○路000號 10 被告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被告 黃兆永 住○○市○○區○○○道000巷0號2樓 12 被告 黃兆右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黃自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黃俞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15 被告 黃翔麟 住同上 16 被告 黃勢霖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被告 包建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8 被告 黃宇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19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20 被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2024-10-01

TYDV-111-重訴-475-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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