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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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鄭全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許景聰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珠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月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寊臻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苡安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書桓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書維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星尹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俞歡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俊仁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澤文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 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通洲,嗣許通洲 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 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 消滅。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產生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則以:其等對於許通 洲之債務狀況無從瞭解,亦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之事宜無所悉,是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若其餘被告對於 本件有異議,請提出異議之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 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通洲,且許通洲 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7日為止,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許通洲及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 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許書桓、許苡安、 許書維、黃淑眞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許景聰、許孟珠 、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 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 ,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 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 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 3年6月7日起算迄98年6月8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所定15年時效,且許通洲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 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 告為許通洲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許通洲於83年間所 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亦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院卷第1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4分之1 登記日期:83年5月12日 權利人:許通洲 字號:路字第004351號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6日

2025-01-09

CTDV-113-訴-90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 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 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 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 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 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 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 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 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 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9顆 3 數字牌 29張 4 現金 1000元 林麗美所有 5 現金 1000元 黃淑真所有 6 現金 1000元 翁朝淵所有 7 現金 2000元 簡連成所有 8 現金 10000元 黃福禾所有 9 現金 5000元 陳慶瑞所有 10 現金 133500元 陳世郎所有 11 記帳本 1本 陳世郎所有 12 數字卡 24張 陳世郎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翁朝淵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簡連成 (年籍資料詳卷)         黃福禾 (年籍資料詳卷)         陳慶瑞 (年籍資料詳卷)         林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 「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 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 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 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 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 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 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 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 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 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 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06

KSDM-113-簡-3653-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辜議霆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3,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782-2025010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玉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4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課長職 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公司因受疫 情影響而導致虧損,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 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於1 0前預告,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總計2萬8,000元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 告亦同意給付資遣費11萬7,42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有 特別休假但未休,被告同意給付工資1萬5,438元;然被告除 迄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外 ,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薪資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萬6,463元(含預告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 薪資5,600元),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 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7,42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 元,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8,000元部分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 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 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6萬6,4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簡-88-20241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附民-61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 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 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 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尚元即郭月娥 之繼承人、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 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 、黃上旻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月娥(民國112年5月23日歿)所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 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1月8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 其已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證明,前開通知並已各於113 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其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進行拍賣程序 ,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NDV-113-司執-116440-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李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分稱系爭562門號及593門號)以 使用4G行動電話199型、4G國際數據漫遊之電信服務,月租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1,688元,共1,887元。依原 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本服 務,其暫停本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應 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系爭562門號因 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份帳單,於同年8月10日原告暫停服 務即停話(下稱停話),同年11月2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系 爭593門號因被告欠繳同年10月份帳單,於同年11月9日停話 ,於113年1月30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3元未清償,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於109年2月29日申請新裝系爭門號而使用 原告電信服務,電信費用均為月租費1,688元加上199元,總 額1,887元,且都是預繳。被告最後預繳是112年5月29日, 這次預繳的錢扣完後,原告就將系爭門號停話,電信費用既 然是服務的對價,沒提供服務就不能跟被告收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服務,系爭門 號服務月租費含「4G行動電話199型月租費(199元)」、「4G 國際數據漫遊包裝服務費(1688元)」,尚有電信費欠繳等 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小字卷第125-167頁)、系爭門號服 務申請書(小字卷第63-81、181-186頁)、電腦帳務資料( 小字卷第83頁)、欠費設備清單(司促卷第9頁)、請求金 額明細表、催繳信函(司促卷第11頁、小字卷第105-107頁 )、系爭562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9頁)、繳費 證明單(小字卷第53、169-179、21、217-223頁)、通話明 細報表(小字卷第55-61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1、21 5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85-93、219-225頁);系爭5 93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1頁)、繳費證明單(小 字卷第45-46、187-203頁)、通話明細報表(小字卷第47-4 8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3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 第95-103、249-259頁)為證。 (二)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上開電信服務而每一門號每月 應繳電信費1,887元,固未爭執,然抗辯如前。而按系爭契 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本 服務,其暫停本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 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1條約定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依甲方(即 原告;下同)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前項 期限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服務;經甲方催繳且逾 前項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停止租用。其積欠未 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服務,甲方應於獲知乙方繳清全部 費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服務。」(小字卷第141、143頁 ),依上約定,每當被告欠繳電信費用時,原告得暫停服務 即停話,且於停話期間仍得收取月租費,當次停話以最長以 3個月為限,被告辯稱原告停話期間未提供電信服務,不能 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與上開約定未合,自不可採。 (三)系爭562門號部分:  1.被告申辦系爭562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181頁),於112 年5月29日預繳之電信費用經折抵後,112年7月份電信費用 尚積欠704元未繳,有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217頁)可據。 嗣被告雖有繳清112年8月費用,惟因仍未繳清112年7月份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56 2門號停話(小字卷第121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 約定,被告於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最長以3個月為 限,亦即原告於停話期間依約最多可請求於112年8月10日至 11月9日間之月租費。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7月份帳 單未繳清之費用704元;112年9月份帳單費用即同年8月1日 至9日停話前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之費用及8月10日至31日停話 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即合計達1個月計費週期之月租 費1887元;112年10月份帳單即112年9月1至30日停話期間依 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1月份帳單即112年10月1 至31日停話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2月份 帳單即112年11月1日算至拆機銷號日11月2日月租費126元(1 887×2÷30=12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6,491元(704+ 【1887×3】+12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8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593門號部分:   1.查被告申辦系爭593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74-76頁)所預 繳費用折抵完畢後,被告欠繳112年8、9月份帳單,原告於9 月6日停話,後因被告於9月28日繳清上開月份帳單後,於同 日復話,此次停話期間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停話 期間收取月租費之3個月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 之電信費用1887元(計費週期為9月1日至30日,其中9月6日 至28日停話期間,依上約定收取服務費;其餘9月份未停話 期間則原告仍提供原定電信服務),自屬有據。  2.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復話後又未繳費,原告於112年11月9日 停話(小字卷第1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 當次未繳費所生停話最長3個月期間,原告仍得收取月租費 ,即原告因被告此次欠繳費用而於112年11月9日停話,最長 可收取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停話期間之月租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0月1 日至31日,原告均提供電信服務)1887元、112年12月份帳單 (計費週期112年11月1日至30日,其中11月1至8日原告提供 電信服務;9日至30日原告停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 113年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2月1日至31日,原告均停 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113年2月份帳單即計費週期1 13年1月1日至31日中可收取最長3個月即上開所指113年1月8 日屆期之113年1月1至8日月租費487元(1887×8/31)。  3.基上,就系爭593門號原告得收取電信費用共8,035元(1887 ×4【112年9月份至12月份帳單】+487【113年1月份帳單依得 依約收費之停話天數按比例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共計為14,413 元(6378+8035)。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7頁)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門號 出帳年月 繳費期限 拆機日 欠繳金額 1 0000000000號 112年07月 112年07月31日 112年11月02日 704元 112年09月 112年10月02日 1,887元 112年10月 112年10月30日 1,887元 112年11月 112年12月01日 1,887元 112年12月 112年12月25日 13元 小計 6,378元 2 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1月30日 1,887元 112年11月 112年12月01日 1,887元 112年12月 113年01月02日 1,887元 113年01月 113年01月30日 1,887元 113年02月 113年02月29日 1,887元 小計 9,435元 總計 15,813元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81-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躍賢 被 上訴人 黃鳳霖 黃水木(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麗(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勤(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真(黃陳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水木、黃淑玲、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為被上訴人 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其配偶為黃水木,子女為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 、黃淑勤、黃淑真,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家 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為證。而黃鳳霖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113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 第119頁),然黃水木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水木等5人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 訴訟人應為黃水木、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黃淑勤、黃 淑真等6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7

KSDV-112-簡上-186-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如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專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 ,789元,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於113年1月3日召開 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兩造勞動契約擬於113年1月24日終止 、被告將於113年1月24日前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將 另撥付至員工指定帳戶等議案,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該 時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歇業,被告自 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2萬4,8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薪轉帳戶之交易明 細、113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 3年1月3日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四季勞資會議紀錄 、資遣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 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 告該時亦經勞工局認定歇業,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 原告到職日期為106年1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24 日終止,年資為7年又21天,經扣除原告於108年6月7日至10 8年12月6日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4日之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合計7個月又12天(見本院卷第21、33頁),其工 作年資為6年5個月又8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又79/360,以 平均工資3萬8,789元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12萬4,880元,有 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 880元,即屬有據。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 4,88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3年2月23日前給 付,屬有確定期限之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1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4,88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10

TCDV-113-勞訴-2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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