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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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家品 被 告 林瑞豪 林葦華 諶祐德 蔡軾泓 陳禹丞 劉坤榮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豪、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被 告蔡軾泓、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被告黃煜翔(下稱被 告林瑞豪等7人)與訴外人沈燿樟、訴外人龔哲毅、訴外人 林振岡、訴外人黃顯鈞、訴外人邱柏勲、訴外人黃家俊、訴 外人吳秉霖、訴外人游旻晉、訴外人鄭志騰(下稱沈燿樟等 9人)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 、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有之店面財物(下 稱系爭物品),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 約20萬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分別與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 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對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僅分別請求賠償 1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致原 告受有約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公訴,嗣 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林瑞豪、被告蔡軾泓、被告 黃煜翔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 、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林瑞豪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豪 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0萬元,對內相 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2,500元(計算式:20萬 元÷16=1萬2,500元)。又原告前已與沈燿樟等9人就其等 應分擔部分以1萬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25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 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0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沈 燿樟等9人依法應分擔額計1萬2,500元,就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沈燿樟等9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分別給付之金額為1萬 2,5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給付各1萬1,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 人各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0000 不詳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綱 黃顯鈞 2 BGH-0000 林耿民 劉坤榮 邱柏勳 3 ATC-0000 林瑞豪 林葦華 4 BGH-0000 黃家俊 諶祐德 吳秉霖 游旻晉 5 BFN-0000 蔡軾泓 黃煜翔 6 AJJ-0000 陳禹丞 鄭志騰 附表2: 店名 地址 毀損之財物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024-10-30

TPEV-113-北原簡-10-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30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2024-10-29

PCDM-113-金訴-1870-20241029-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劉宇祥 黃煜翔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黃煜翔、楊文廷應給付原告636,000元。 訴訟費用7,270元,其中313元由被告劉宇祥負擔,其中6,957元 由黃煜翔、楊文廷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劉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黃煜翔、楊文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原告發現手法提領才知上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祥: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111年7月 31日15時原 告有先匯入楊臐騥的帳戶,第二層是匯給我,為何原告沒有 提告楊臐騥。我沒有領該筆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煜翔:當時帳戶已不在我身上,且我沒有領該筆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文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1、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且到庭之被告劉宇祥、黃煜翔對上述原告被騙而 匯款金額,並未爭執,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 何爭執(本院卷第13-19、102頁),故附表所示原告被騙所匯 款之金額,應屬可信。 2、被告劉宇祥偵訊時供稱:「其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借貸的廣告,與陳先生聯繫後,陳先生轉介由LINE暱稱『Mana ger Li(業務)』告知我需要美化金流以利順利貸款,需要啟 用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加上對方是當面與其約在臺南大內營區外見面 交付,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並於見面當天去臨櫃啟用線上約 定功能後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一直都 有跟對方聯繫詢問進度,直到聯繫不上才發現帳戶已經列警 示帳戶」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112年5月 15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確 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3、被告黃煜翔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Yang.(業務)」與伊聯繫,對方稱伊信用不佳 ,要協助伊包裝信用,便要求伊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當時因為剛好有金錢需求,伊才會選擇相信對方而上 開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64號卷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 誤,可見被告黃煜翔確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   4、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5、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苟非既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有以買賣、承租、求職、貸款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 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收 取、徵求帳戶資料者,是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 為利用各種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之重要管 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係避免他人與帳戶所有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 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 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可言 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 遭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是親人或具有親密之情 誼者,實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必須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以免個人存款遭他人侵吞 ,或遭他人持為從事不法行為,始符合常情。尤其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騙取財之 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且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具有為避 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 不得隨意將帳號、帳戶、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之認知。又金 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 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即個人能否順利取 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信用狀況、有穩定 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構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貸者曾提供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之流動,並 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對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作為詐欺取財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因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 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關心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產,至少應認為具有 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被告3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後亦無 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至少亦 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各該受騙之金額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向向原告詐騙,而實施 犯罪行為,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即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損失之共同原因,被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對楊文廷勝訴 部均為3萬元,雖未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命給 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在原告或 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 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另判決被告劉宇祥、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636,00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予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據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劉宇祥 陳麗娟 111年7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 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 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名:楊臐騥) 111年7月31日15時42分,匯入13萬135元,至劉字祥中信乙帳户。 2     黃煜翔 楊文廷     陳麗娟   111年7月某日 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匯款12萬1200元至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楊文廷) ①111年8月23日14時47分,匯款17萬47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3時51分,匯款48萬4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文廷) ②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匯款49萬3562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③111年8月26日18時1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 文廷) ③111年8月26日18時29分,匯款7萬8852元,至黃煜翔中信乙帳戶

2024-10-25

CYDV-113-訴-621-202410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郭財旺 郭國雄 郭義賢 陳郭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郭根於113年4月21日死亡, 聲請人郭財旺、郭國雄、郭義賢、陳郭寶鳳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郭根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林岱瑩、林笠軒 、黃煜翔、陳禹呈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 蔡嘉琪、廖彥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蔡嘉琪、廖彥閔,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766-202410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 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 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 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 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 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 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 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 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 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 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 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 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 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 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 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 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 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 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 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 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 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 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 ),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 ?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 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 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 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 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 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 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 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 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 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 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 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 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 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 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 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 。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 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 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 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 ,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 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 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 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 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 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 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 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 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 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 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 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 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 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 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 ,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 、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 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 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 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 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 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 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 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 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 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 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 。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 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 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 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 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 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 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 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 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 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 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 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 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 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 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 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 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 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 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 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 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 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 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 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 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 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 ;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 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 ;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 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 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 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 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 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 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 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 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 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 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 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 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 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更一-12-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煜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相同 罪質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 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壬 字第3519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入監服刑,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 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87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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