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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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廣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曾茂榮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9時至113年8月10日7時9分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見曾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機車鑰匙1串、該輛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嗣因曾茂榮發 現該輛機車不在原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茂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廣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現金2,15 0元,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21

PTDM-113-簡-161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 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 ,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 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 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 ,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 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 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 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 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 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 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025-01-16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欣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駕 駛車輛之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成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上之朋友家飲用3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果菜市場。嗣於同 日5時44分許,林欣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16

PTDM-113-交簡-1390-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2 行關於「告訴人陳為森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再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玉梅」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公庫送款回 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浩 瀚人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獲得新臺 幣(下同)3仟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 所為本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為森財物損失,亦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 法難容,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後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 據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 文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林」、「浩瀚人生」之成年人及其上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楊璟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 LINE暱稱「蕭雅雯^_^^_^」之帳號,向陳為森佯稱:下載投 資軟體「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儲 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為森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鎮三星里社區關懷據點面交款 項。楊璟城旋依「浩瀚人生」指示,佯為「瑞奇公司」之外 務專員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陳為森出示偽造 之瑞奇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載有「113年6月25 日」、「存款戶名:陳為森」、「存入金額:伍拾萬元整」 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 」之印文、「楊璟城」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陳為森,並用以表示瑞奇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同時 向陳為森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林」、「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奇公司工作證、瑞奇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擔任車手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是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1-14

PTDM-113-金訴-926-2025011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桂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桂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15分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江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桂琴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萬 金教堂後方其胞弟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江桂琴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所搭載之乘客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38-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06

PTDM-113-簡-1696-20250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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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3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梁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9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村莊內之某 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3時28分許,因其駕駛汽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 情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81-20241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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