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PTDM-114-聲-3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