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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4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微量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均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 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毒偵字第2772號卷第17頁、113頁 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 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13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0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0 玻璃球 1個 0 吸食器 1組

2025-03-28

PTDM-113-單禁沒-25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漢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 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5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偉強 具 保 人 潘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怡君因被告錢偉強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偉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 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407號指揮執行 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23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成份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單禁沒-1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 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 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 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 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 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 ,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 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 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 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 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 5年3月、7年8月(共3罪)、7月、3年8月(共2罪)、8年( 共2罪)、4年6月、8年6月、4年(共3罪)、7月確定後,由 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7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罪刑均經移付 執行,就前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01年10月30日至128年8月28日並扣除共 計62日羈押折抵刑期;另就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崎字 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28年8月29日 至134年7月28日,罰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 第14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則為134 年7月29日至134年11月5日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檢附之上述 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始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 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 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聲明 異議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羈押期間先折抵形式上較重之有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 形可言。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上開法律 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聲明異議人應執 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 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 易服勞役,此時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以此而論,當亦先折 抵有期徒刑,否則無異於剝奪聲明異議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 利。  ㈤從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前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 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 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 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又 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 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 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情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102年 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就羈押折抵刑期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6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 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 欣生公司113年9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39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23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04公克)

2025-03-28

PTDM-114-單禁沒-1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35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明 具 保 人 王榆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榆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榆婷因被告王曉明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王榆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 判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年併科罰金5萬 元(共5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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