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鄧淨如
被 告 黃美華
金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華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黃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將花蓮縣○里鎮○○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即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華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
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金芮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華,由被告金芮羽擔保,
租期7個月,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
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伊於簽訂契約時即表明該棟房屋為自住用,且租賃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契約到期時即終止契約,並積極為被告
另覓租屋處。113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到期即不續租
,契約終止。不料被告於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起經多次協商
被告說詞皆反覆推諉拒不搬走,伊113年8月9日申請調解被
告皆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伊113年8月15再次寄送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佔用。113年8月29日原告再行前
往,被告於大門口貼上告示顯有長期佔用之打算。
㈡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7月起至今每月僅交付7,000元,尚欠
違約金每月7,000元,共4個月28,000元,及計算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繳付之擔保金(押金)7,000元自騰空遷讓返還止,扣除佔用
期間內之水、電費、房屋清潔費後無息返還。
㈢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
遷,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金芮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美華則以:系爭房屋只有伊居住,伊願意搬
走,但需要時間,但伊不知道需要多少時間,要問伊兒子。
伊對違約金部分無法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及
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美華所不爭執;而被告
金芮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美華雖以上揭辯解為由,惟查在法律
上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違約金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9日屆滿,被告黃美華自113年7月1
0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租金至今年11月止,而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
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⒉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歷日起,承租人
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卷第21頁),故租期屆滿時
,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又被
告黃美華迄未搬遷,業據其自認在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第6條第⒉約定,訴請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示:7,000元×4月=2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7,000元,應屬有理。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
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系爭租
約第10條⒉約定「承租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責
任」(卷第22頁)。經查,被告金芮羽於系爭租約保證人欄
簽名,而系爭租約經兩造明示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應負擔
連帶責任,則被告金芮羽既願擔任被告黃美華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黃美華就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而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並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黃美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計算示:7,000+7,000=14,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3-玉簡-5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