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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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李軍毅 廖真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水(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軍毅 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賴雅惠之配偶,聲請人廖真淑則為被繼 承人之子吳進光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廖真淑、李軍毅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65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諭示聲請人須依限陳報諸多爭點事 項,聲請人因恐遺漏,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9日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KSDV-114-聲-4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 )之前妻,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撫育、照顧,彼此 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庚○○之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 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生父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 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惟生父自65年間起即未曾返家,被收養 人自幼係由收養人撫育、照顧長大,被收養人生母顏雪梅( 已歿。下稱生母)則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4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113年12 月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999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 、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己 ○○(女、00年00月0日生)、戊○○(女、00年00月00日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 已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己○○、戊○○、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277-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淼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蘭(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江佳勲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895-20250310-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合所稅執特 專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 第13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變更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與被收養人 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薪資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 、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3 日、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 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 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5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 母)於104年5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 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 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由生母所出具)、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婚協議書、收養調查 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3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扶 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生父應於114年1月3日、同年2 月1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71-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英要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英要等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 費用合計新臺幣5,525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與原告曾育麟、相對人即被告謝英要等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判 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無誤。經查,前開事件之原告原為曾育麟,聲請人至112年7 月20日始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詳原審卷一,頁329),惟 聲請人所檢附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其收款日期為112 年3月31日,其時點為聲請人追加為原告之前,且卷內亦查 無該項費用支出;聲請人另檢附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則均為原告曾育麟所支出 (詳原審卷一,頁225、337)。除上開費用外,並未見聲請 人有何預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4-司家聲-11-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 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 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未成年人,其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間並非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依上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應檢附收 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其等並未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到庭,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復於同年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 補正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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