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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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466-2024122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邱和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乃繼承取得系 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57號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之姊黃鳳凰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嗣因原告約於86年間,將本票 借予他人利用以借貸,經友人告知可能觸犯票據法,進而 建議其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原告遂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又黃鳳 凰因積欠原告債務,乃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2交予原告以抵債,嗣92年間原告結識被告,經雙方 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買賣契約,此有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佐,原告乃於 94年1月21日委請黃鳳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以 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請黃麗娟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綜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72萬2,557 元,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前案訴訟,本 於終止借名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前案 訴訟承審法官卻以原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土地 之買賣既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記),即應回復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當屬合理、正當, 絕非被告辯稱「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同 ,前後矛盾不一…」云云。  (三)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明白陳稱:「...94年1月13日才 移轉本案2筆土地抵償...」,足證被告於該偵查案件,確 有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 而發生中斷之效果,請求權即應重新起算,原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且 原告前於另案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云云,如是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原告雖有不服而提起再審,但亦遭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已終局確定在案 可稽。原告於「另案」之歷次審理期間(包含第一審至第 三審、再審程序),皆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或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云云,從未曾提及原告有出 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抑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等情,則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 同,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 ,乃出於被告將經營多年的之園藝工程行,收入均交由原 告管理,並曾以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積 欠被告大量債務,卻無法清償,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移轉原因,既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更非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上情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第7至8頁略以:「…可知被上訴人(註 :指原告)與邱和泉前有一定之親密關係,且其等間財產 劃分並不明確,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互相使用帳戶亦屬常見,或一方為他方 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 常情,由邱和泉以工程行貸款,對照邱和泉取得系爭2筆 土地之時點及該土地移轉時所載買賣價值472萬餘元,及 被上訴人管理工程行財務等情,邱和泉抗辯其為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伊,並非全 然無據。」等語足稽,洵足參佐。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可 採(假設語氣),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成立於94年1月21 日,計至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期 間已逾19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縱依原告 所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原 告作為對被告債務之抵償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至多僅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一事,以查明被 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及答辯,並非對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與否之陳述。而本件被告 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並無承認其對原告有何給付價 金之義務,當非「明知」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猶仍為 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非於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前提 下仍承認債務,更遑論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何承認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辯被告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 中斷云云,顯非有理,並不可採。是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以認 定。況依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需債 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 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查 被告並無履行給付,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則被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彰彰甚明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3,現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女兒邱雅潔名下 。  (二)系爭2筆土地之沿革及變動如下所示: 編號 【嘉義縣水上鄉】 系爭土地之沿革、變動 土地謄本現狀 ⒈ 仁安段557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86地號) 黃坤池:全部 →69.09.30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⒉ 仁安段489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92地號)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總登記:87.08.07  (三)原告前於110年間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 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向 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形同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8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訴外人黃麗娟再於94年1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胞姐黃鳳凰於85年6 月11日、86年11月24日分別因繼承、買賣各取得6分之1( 合計6分之2),再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於87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自己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予訴外人黃麗娟,惟原告不否認此係其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即難據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因 為買賣,認定兩造間必存有買賣關係。此參兩造如就系爭 土地有合意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 兩造應無不詳予商洽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猶無在未取得分 文價款或擔保時,原告即願移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予 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尚難 採信。  (三)又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 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綦詳,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在買賣關係,原告 應無初始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甚而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 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顯與其前所為主張有悖,要難採信 。  (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 形同夫妻關係,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 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常情,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證人即原告女兒羅 玉華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母親有跟妳提到,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有跟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嗎?)答:她只說大人的事 ,我們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問:妳有無問過被 告,為何原告即妳母親會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答:我沒有問過被告土地這件事( 改稱)我沒有問被告原因,但他們有時候吵架,我有問被 告說土地的事情,然後被告說土地他以後會還,就算沒有 還土地,也會還錢。」等情(詳本院卷第230頁),亦自承 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進行討論或商洽過程, 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買賣系爭土地價金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3

SCDV-113-訴-92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8號 原 告 黃麗娟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對被告鄭祖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0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林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29

TTDM-113-附民-1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 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立之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以新竹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新竹銀行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其址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328元,及自108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28元,及其 中48萬2,84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利息自第1至6期依年息0.02%固定計算,第7至84期依新竹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99年8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為1.08) 加年息4%(現為年息5.0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8萬6,328元 (含本金48萬2,846元及已結算利息3,482元)及利息未為給 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於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2頁、第4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81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安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 號、第37036號、第38874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 號、第51734號、第51805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 號、第63980號、第68237號、第68781號、第59698號、第78106 號、第79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第7504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 7號、第19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㈠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49位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多位被害人 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譜,其中亦不乏匯 款金額超過1百萬元以上者。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甚為嚴 重,值得高度非難。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立「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之 人(包括被告)集中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 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會因為提供帳戶者掛失帳戶或其他情形 ,而功虧一簣。是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 自居,毫無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 且因被告上開答辯,亦導致原審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 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㈢原審判決係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刑度則為3年8月至9月( 即6年11月加上6月之後,除以2)。參諸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既非輕微類型,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雖認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 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下稱鐵皮 屋)期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等情,惟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 而,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人見及,原審僅因前開證人 未親見交付狀況,而忽視被告非屬自願參與而係被迫之被害 人,已屬速斷。  2.原審以被告脫困後沒有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而認悖忽常情 ,惟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控制期間,既已知詐騙集團動輒使用 控制自由之手段進行犯罪,因恐懼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亦非不可想像。原審以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帳戶,而推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亦嫌率斷。  3.原審採認前開證人證詞而認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 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似認被告所辯 遭控制不可採,原審就被告究竟是否遭拘禁控制,有判決理 由矛盾。  4.被告行為時固已滿58歲且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但終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檢察官應就被告交 付帳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工具乙 節,提出證據佐證。    5.綜上,被告係遭人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李慧真等49人之指訴、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 碩、游家齊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警員楊志揚之證述證稱,及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說明被告辯稱其係遭人 搶走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 遭毆打、拘禁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五、關於被告上訴否認其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在 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   按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 收購帳戶,嗣為避免提供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俗稱「 軟控」(意即提供帳戶者為牟取利益,自願交出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配合入住詐欺集團指定的住宿地點,由人看管 不得離開),或俗稱「硬控」(或稱「強控」,即詐欺集團 成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逼迫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確保帳戶可以有效、相當時間 做為詐欺、洗錢使用,此有相關新聞可循,且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被告應屬自願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指定之地點由人看管 之「軟控」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有關遭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騙其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嗣搶走本案帳戶資料 及拘禁之過程等諸多重要事實,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 ,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貳、㈡1、2敘明在卷,則被告究竟是否 遭他人強暴脅迫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  ㈡被告自願擔任曜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曜誠企業社之 中國信託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本人,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1.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 第36777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 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 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 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向 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等語(偵字第51805號 卷第2、3頁)、是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在卷(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被告係 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人接洽不久,隨即辦理變更登記取得 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 戶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其本人,嗣帳戶即於11月間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詳後述)、於12月起供詐騙使用,此核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同意擔任公司或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公司或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 或變更負責人為本人),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可證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曾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 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偵字第36777號卷 第5頁正反面、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 7952號卷第70頁反面)。然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10月21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與前開商業 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係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 人接洽不久,即辦理變更登記擔任曜誠企業社負責人,並將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本人,該帳戶隨即 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依此脈絡,可知被告行為擔任企 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變更帳戶名義負責人之目的,顯係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而非供實際經營所需。況且,本案開始實 施詐欺前,曜誠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550元乙節,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6777號卷第11頁 之交易明細),難認被告有何實質經營企業社之事實。此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關鞋子、化妝水之研發、技術 資料或說明,難認其有何研發之能力與事實,自無從認其擔 任企業社負責人、辦理帳戶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目的,係為經 營之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遭控管期間,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但捨此不為,卻配合 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 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偵字第35374號卷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 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 還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 領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 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偵字第29344號卷第48至49頁);於 原審供稱:我遭拘禁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被拘禁期間,對 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 變更網銀密碼云云(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且觀諸曜誠企 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所稱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拘禁 期間(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左右,見偵字第37 0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51805號卷)之111年11 月28日,確實新增三筆(包含合庫商銀、淡水一信及第一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文所檢附約定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31、141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拘禁期間至銀行辦理曜誠企業社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拘禁期 間對方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 機給我,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 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 否有吃飽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遭看管 期間仍有可上網之手機可以使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遭他 人毆打、脅迫取走帳戶資料,並強押非法拘禁多日,理應盡 其所能脫逃、對外求救,然被告遭拘禁期間既能持可上網之 手機使用,且曾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等業務,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聯繫、接觸之機 會,惟被告竟未曾透過網路對外救援、報警,或向銀行行員 求救、趁隙脫逃,仍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辦理上述業務,顯與 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本案 帳戶資料。  2.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又稱「被 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 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判決理由有矛盾云云。惟依趙定 洋等人之證述,雖可認為被告入住鐵皮屋期間,其人身自由 受到某種程度之拘束(詳後述),然而,究竟被告係配合「 軟控」或遭「硬控」,仍應予詳究。本院審酌倘被告係遭「 硬控」,則其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中,集團成員迫使其 至銀行辦理業務時,被告豈有不對外求救、逃脫之理?佐以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㈤之理由,可推知被告應係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軟控」。從而,原判決自無辯護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於其所稱逃離鐵皮屋獲得自由後,竟未報警、亦未辦理 帳戶掛失,仍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行騙:  1.關於被告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控管多日,警員因被告經家人 通報失蹤人口而聯繫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 行春安專案,其中一個項目是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 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內的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透過L 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 我,當日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辦理撤尋, 他說「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手機後 ,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我照 實記載於撤尋調查筆錄,被告沒有再提及遭拘禁,撤尋完之 後,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 7頁),且有111年12月20日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 29344號卷第33至38頁)、證人當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2.觀諸上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29344號卷第33至 38頁),就撤尋原因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 蹤原因記載「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 手機後,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 ;失蹤期間有無身心障礙者有被限制自由、利用從事犯罪或 有遭受不法侵害部分則記載「以上均無」;就有無依法應保 護情形,則記載「不需要」;就失蹤人聯繫報案人情況則記 載「告知其母親一切平安,請母親無須擔心」,被告並於受 詢問欄簽名捺指印。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逃出,在附 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等語(偵字第29334頁 第42頁)、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等語(偵字第3 7036號卷第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人強暴脅迫而 搶走本案帳戶資料及非法拘禁,理應於脫困後,立即報警陳 述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 而,被告成功脫困(至遲111年12月13日)後迄至員警主動 聯繫被告(111年12月20日)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 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甚至於12月20日至警局辦理撤尋,於 警員製作撤尋筆錄時,被告仍謊稱係手機毀損故家人無法聯 繫,並表示其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亦不需保護,更於警員 約其於翌日製作其所稱遭拘禁之筆錄時,竟刪除員警LINE好 友,未配合調查其所稱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之案件,亦未 辦理帳戶掛失,而容任繼續讓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 害人(附表編號18至49係發生於被告所稱逃離之111年12月1 3日之後,其中附表編號39至49係發生於員警聯繫上被告後 之111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情,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 常情。由此足證被告並非遭人強暴脅迫始被迫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交出。  4.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恐懼遭詐欺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云云。惟倘被告確如其所辯遭人搶走帳戶、逼問提款 卡密碼、遭人強逼辦理銀行業務、非法拘禁長達1個月,期 間逃走不成遭毆打,則其好不容易逃出後,理應立即報警, 並掛失止付帳戶,除追訴詐欺集團之犯行外,亦避免自身淪 為犯罪,及面臨巨額民事求償。然而,被告脫離控管後,卻 始終未為之,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帳戶,甚至不配合警察 調查,足認被告應係自願提供帳戶並配合接受控管(即「軟 控」),難認係單純恐懼而未報警、掛失帳戶。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不足憑採。  ㈤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1.證人趙定洋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工作受傷借住在 桃園○○路的朋友「阿柱」家1樓,後來被告被一群人帶到「 阿柱」家,住在2樓,那群人跟「阿柱」認識,後來某一天 跟被告吃飯聊天時,才知道被告被控管,被告說他被帶過來 ,手機被沒收,不能跟家人聯絡,但我們沒有聊到為何被告 會被帶過來,「阿柱」家大門沒有人在看管,大家可以自由 進出;後來被告說他家人幫他報失蹤人口,但他沒有辦法跟 他妹妹聯絡,我就趁我朋友找我去唱歌時,跟被告說他要離 開就快離開,然後我就去唱歌了,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是被 告自己開門離開的,我只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偵字第2934 4號卷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他被控 制行動自由的地方認識,在○○區,他當時有拜託我協助他逃 跑;當時在控制被告有兩個人,叫「游家齊」、「賴云朔」 (按:應指賴畇碩),我並不知道此二人為何要限制被告的 行動自由,是後面在一樓吃飯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 ,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他們要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被告 也沒有提及和他交付帳戶有關;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手機、身 分證被被他們收起來了,被告跟我聊天有說要經過他們同意 ,才能拿回自己的手機使用;被告不能自由進出這的地方, 活動範圍是樓上,如果要上廁所有一個人陪他下來;被告跟 我說他妹妹有幫他通報失蹤人口,他想回去,看我能不能幫 他,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認識那些控制被告的人,我怕他 們會來找我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你等我不在的時候你就自己 開門離開,當時我朋友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人不在現場, 我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被告人不見了。被告離開時是被告 自己開門,我人不在現場;一樓的大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 卷二第42至50頁)。由上可知,趙定洋僅見被告行動自由遭 控管,但不知其原因,亦未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 佐以被告遭控管期間,僅稱其妹妹有通報失蹤人口,故其想 回家,請趙定洋協助離開,但卻未曾向趙定洋告知其係遭他 人搶走帳戶資料、非法拘禁,而向其求救、想逃離,實無從 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  2.證人游家齊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朋友「小錢」打給我,叫我 幫他顧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到桃園市○○區○○路那邊找 我,那時我是在朋友「小葉」家住;所謂的「顧」被告,就 讓被告跟在我身邊;被告有表明他就是我朋友講的那個人, 我們大概就一起說叫什麼名字,大家互相熟悉,而且我跟被 告認識的第三天我就進來監所了,這三天我和被告有離開桃 園市○○區○○路此處,我們有去宜蘭吃東西、喝酒、唱歌,然 後又回去該處;這三天我只負責顧被告這個人,被告交付存 摺、銀行卡的人不是我,這個要問被告,我只是答應「小錢 」幫他顧好;(依你方才所述並沒有限制被告的自由,那「 顧好」被告為何意?)因為這個案子就是詐欺、洗錢,錢要 洗到被告的帳戶裡,那時候帳戶、卡都在被告身上,我是不 是要把被告顧好,不然被告會把錢領走,被告把錢領走就是 我的錯;因為前面被告的卡出了一些問題,「小錢」就跟我 見面然後拿了2,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叫被告去銀行 把自己的卡弄好,如果說我們今天要限制被告的自由,我們 一定是到哪都帶著被告,也不會讓被告自己這樣出去亂走、 亂跑;(所以你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銀行?)沒有,被告自己 去的;(你的意思是被告到桃園市○○區○○路此處找你之後, 被告曾因自己的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去銀行處理提款卡的事 情,但你沒有和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是獨自前往?)對,被 告自己去又自己返回該處;被告在○○路此處居住的那兩、三 天,賴畇碩也在,我叫賴畇碩幫我顧著被告,我說一天會給 賴畇碩2,000元,可是也只有那一天而已,因為那天我人在 宜蘭,然後回來我就在租屋處被抓了。我被抓時,「小葉」 、賴畇碩和被告有在場;(被告問:為什麼有一個證人指證 是你看著我?你承不承認?)我承認我有看著你,可是我並 沒有限制你的自由到很那個。我有打你嗎?我有對你惡言相 向嗎?有威脅你嗎?(被告稱:你是沒有打我或對我惡言相 向,但我現在不管);如果被告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會把被 告硬關在那邊;(提示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你方才稱你 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後,過沒幾天就被警方抓獲,依據 你的在監在押紀錄表,你所稱被抓獲的時間是否為111年12 月4日?)是;(當時你被警方抓獲時,被告有無在此處? )有。(被告有無同時被抓?)沒有。當時如果被告真的覺 得我妨害他自由,被告可以直接在現場跟警察講,那為什麼 被告沒有講?(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帳戶都是被告自 己出去交給人家的,我們只是把他人顧好;(你的意思是被 告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之前,被告就已經將帳戶交付給 他人?)對,後面又有人拿回來一次,然後叫我給被告2,00 0元,叫被告去辦他的卡;當時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此 處時,我有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由我們保管等語(原審 卷二第232至242頁)。姑不論游家齊對於涉己犯行之證述可 能避重就輕,但就其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可知游家齊僅係單 純看管被告、保管其手機,並未毆打、脅迫被告,且知悉其 看管之目的係因被告自願交出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 故要防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據此,難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3.證人賴畇碩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因為游家齊找我去 玩,地點是大溪,我在那裡待了一個月內,那裡共有2樓。 我看到被告他就是自己一個人待在房間裡,要做什麼都要問 游家齊,我有聽到問游家齊上廁所什麼的;游家齊有叫我幫 忙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繼續待在我自己的房間那裡;被 告當時不論洗澡、上廁所等,都向游家齊報告等語(原審卷 二第164至174頁),姑不論賴畇碩對涉己犯行多有避重就輕 ,但依其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但其既未 見聞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自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 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4.證人黃麗娟於原審證稱:樹林分局的警察有找過我,問我可 不可以聯絡到被告,因被告是我們計程車行的司機,戶籍在 我們公司,我當時就撥打被告的LINE語音通話,有一個人接 ,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警察跟他談,對方說他就是李濬安, 但我聽聲音不是被告,所以後來警察走了之後我又回打給被 告,我就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一直跟我爭他是李濬 安,我跟他爭,結果他跟我講說他現在很忙,叫我晚一點再 打,我差不多隔幾分鐘又打給被告,又是那個人接的,我就 直接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就說「不是啦,等一 下我再叫李濬安打電話給你」,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我聯 絡不到被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成哥」李志成,請他跟被 告家人聯絡。因為被告的母親和妹妹當初有幫被告處理欠李 志成當鋪的債務,所以李志成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後來被告 的妹妹有打電話給我,他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原審卷二 第50至54頁)。而證人李志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麗娟通 知我去聯絡被告,因黃麗娟打被告的電話,但是接電話的不 是被告本人,她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情況,我 也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是不同人接的,都說被告在忙沒辦法 接電話,但不可能連續一個禮拜都在忙,連通電話都沒有打 來;因我只有被告妹妹的電話,我就直接打給被告妹妹說明 這情況,被告妹妹說她也聯絡不到,被告就已讀不回,後面 我就跟被告妹妹說你趕快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據此,渠等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 其手機有遭控管人員取走、無法使用,但證人既均未見聞本 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5.綜上,依上開證人趙定洋等人之證述,僅能認被告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鐵皮屋期間行動自由似受他人控制、手機遭人 控管,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 ,本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自難為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依游家齊之證述,表示知悉被告 是自願交出帳戶資料,其看管被告之目的係因是要防止被告 提領款項,佐以被告自承遭看管時對方有交付使用中國聯通 網路的手機讓其使用(原審卷二第265頁),倘係遭人強暴 脅迫取走帳戶、非法拘禁之「強控」,焉有會給被告可上網 手機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辯護意旨徒以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 人見及為由置辯,惟忽略「軟控」於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遭 拘束、手機遭控管之客觀事實上,與「強控」並無不同,無 從單純以人身自由客觀上受到拘束,遽論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被告上訴固以其行為時雖已滿58歲、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 機,但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主張其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 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認定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他 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等情,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變更登記為曜誠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變更負責人為自己,隨後被告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接受 「軟控」,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詐欺集團即持 帳戶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甚至於脫離軟控後,仍 未掛失止付,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警方與其聯 繫上後,又逕自關閉二人間之聯繫管道,且過程中接觸多位 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提領後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 有縱供詐欺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 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忽略重要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評價錯 誤、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不合理之處,且原審量刑基 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30266號),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同 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該 證人於111年11月間親眼見到一輛銀色廂型車緊跟在被告車 後,當時即透過LINE聯繫被告卻未能接通,足認被告已遭不 法集團控制云云。惟依聲請意旨,縱該證人能證明該見聞之 事項,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 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 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號、第51734號、第51805 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號、第63980號、第68237 號、第687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 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1 13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李濬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 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 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李濬安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 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濬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我辦理貸款,並要求以 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我依約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曜 誠企業社企劃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後,遭 對方搶走上開帳戶資料、手機,並遭毆打,對方強將我帶到 桃園龜山、桃園大溪囚禁,事後經趙定洋之協助,才逃離該 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10月24日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設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再陸續提領或轉 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 ;112偵52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12偵52852卷第21頁 至第39頁反面;112偵51805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設上開帳戶、遭脅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遭囚禁 釋放之過程,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駕駛計 程車搭載1名暱稱「阿和」之人,「阿和」詢問我有無需要 車貸,並告知我他跟某銀行襄理很熟,可以協助我貸款,我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和」保持聯繫,「阿和」要我辦好 中國信託帳戶,並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某處見面,對方將我騙上車後,我不願意將中國信託 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即在車上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押在車上 、戴頭套、沒收手機;我於111年11月中旬左右,從桃園市○ ○區○○一路逃跑,之後又遭對方抓回該址,並暴打一頓,直 到111年12月初,對方又把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鐵皮屋關押,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又逃出,並 在附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並四處躲避,直 到警方通知我被列為失蹤人口時,我才有前往板橋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並告知承辦員警上開過程;對方將我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1至44頁)。  ⑵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 捷運站排班載「阿和」、「阿祥」、「阿球」到基隆,他們 說有認識襄理即將退休,貸款會強力過件,並要求我申辦3 間銀行帳戶,並約在新莊區中港路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子後 ,對方就動手打我、強押、脅迫我交付帳戶、私章、公司大 小章及研發產品,我被戴頭套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社區,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内,我有趁著他們沒有看管的時 候逃跑,但沒有成功,被抓回來痛打一頓,到同年11月底把 我押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層樓鐵皮屋,直到同 年12月底,我成功說服趙定洋協助我逃跑,板橋偵查隊通知 我製作撤尋失蹤人口筆錄,我才告知板橋偵查隊上述經過云 云(見112偵17707卷第3至4頁)。  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申請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公司轉帳、收帳使用之帳戶;我於111 年9月底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1組客人前往基隆,他們詢問我 是否要辦貸款,剛好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但我因為銀行聯徵 無法自己申辦,他們說可以請認識的襄理協助我申貸,但需 要提供銀行帳戶,如果是公司帳戶可以申貸更多,我因而於 111年10月初,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他們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 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談論貸款,該日見面後,對 方說銀行襄理要退休,可以私下協助申貸,我向他們表示我 不要辦了,他們就動手打我,強行將我押入車內,並將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我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搶走,我後來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 111年11月29日,又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直到111年12月中才逃出來云云(見112偵9729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  ⑷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 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我於111年1 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搭載3名客人,對方自稱為中國 信託業務員,並詢問我要不要借貸款,馬上借馬上就好;我 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我 開計程車與對方碰面,之後對方將我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 帳戶、印鑑、手機都拿走,並將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2月中, 我趁機跑出來,並開車到處躲避對方云云(見112偵36777卷 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⑸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自己有研發東西因而設立 曜誠企業社,並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做生意使用; 我在亞東醫院搭載到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跟我說他是中國信 託銀行專員,並說我計程車這麼舊要不要換,可以幫我強力 過件,讓我換更好的車,我與對方於111年11月2日約在新莊 區中港路附近見面,他們叫我上車,並叫我交付存摺、提款 卡,但我要求臨櫃辦理,對方不肯就在車上毆打我,並將我 挾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鐵皮屋,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云云( 見112偵3703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⑹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本身有研發女用鞋子及化妝 品,成立曜誠企業社並販售相關商品時,我本人申辦曜誠企 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 醫院捷運站排班載客,因而結識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人,對 方詢問我是否要申辦銀行帳戶貸款,我因缺錢花用,便以曜 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合庫、第一銀行帳戶;我與對 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見面,對 方要求我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毆打我,脅迫我上車,並搶 走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云云(見112偵12460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中國信託銀 行重陽分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 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 要貸款,我告知對方我可能沒辦法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 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 月中旬向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續與對方相 約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 口宏匯廣場前停車格碰面,對方共5個人駕駛廂型車前來, 對方要我上車談,一上車便跟我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手機,我詢問對方能否擇日至銀 行臨櫃,對方稱沒有辦法,我便跟對方說你們是詐騙集團, 對方生氣便動手打我,並拿黑色頭套套住我的頭,將我帶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8或29日再將我帶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至111年12月中旬我才 逃跑出來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2至4頁)。  ⑻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作 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11頁) 。  ⑼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逃跑時,只帶走我的身分證、 車子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云云(見112偵29 334卷第30頁)。  ⑽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申設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研發東西,作為生意往來使用;我 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排班點,搭載3名客人前往基 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可以辦超貸,我想要 辦超貸,所以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及 中央路口見面攜帶研發的東西、帳戶、公司大小章、中國信 託、一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給對方看上開物品,對方將全部 東西搶走,並將我帶走,從11月2日關到12月中旬,他們也 強押走我的車子及鑰匙;關押期間某天晚上,他們帶我去附 近走走,當時路上沒人,我是逃跑出來的云云(見112偵7952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⑾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辯稱:「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還 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領 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 才將該本存摺拿走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8至49頁)。  ⑿於112年7月31日偵詢時辯稱:我之前開計程車載某乘客,對 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我曾跟對方說我想要做生意 ,對方就說會幫我貸款,之後我於111年11月2日,駕駛計程 車前往新莊區中港路跟中央路口百貨公司外面等待對方,對 方叫我上他們的車,我將資料拿給對方看,對方便將上開資 料、手機全部拿走,並將我軟禁在桃園市○○○○○路000號、桃 園○○區○○路211巷68弄20號;期間樹林分局因為我的帳戶涉 嫌詐欺找我,老闆娘黃麗娟打電話給我手機,當時軟禁我的 人接聽該通電話,並假裝是我本人,黃麗娟當時有聽出聲音 不對,通知我朋友去聯絡我家人,之後趙定洋將看管的人帶 離現場,只剩下1人,我趁看管的人去上廁所,才逃跑出來 ;我被軟禁時,有人帶我去開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見112偵35 374卷第43至44頁)。  ⒀於112年8月28日偵詢時辯稱:對方是說看我有沒有金流紀錄 ,我說我沒有,他叫我寫一個研發的報告、企劃案交給他讓 他審核,之後帶我去找襄理,因為襄理要退休了,所以過件 的機會較高,對方叫我將帶齊全部資料,所以我把全部資料 都放在公文袋,我無法提供研發紀錄、專利報告,因為被對 方搶走了,對方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記得對方有帶我 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 ,我本來打算向對方申請貸款購買原料製造;對方怕我無聊 ,有提供我1支使用中國聯通無記名網卡之手機,讓我看影 片、臉書之類的,該手機可以打電話;我有請求趙定洋協助 我逃跑;黃麗娟有曾經看到我被對方脅迫云云(見112偵3537 4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⒁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11年9月中左右,有3個 人搭乘我的計程車,對方看我的計程車有點老舊,其中1人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要貸款,我跟對方說 我自己有開立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但欠 缺資金,我一開始想買新車貸款,用來從事計程車工作,但 之後我提到曜誠企業社,對方就說可以用曜誠企業社來貸款 ,當時對方只有要求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帶著 裝有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曜誠企業社大小章、身分證等資料的牛皮紙 袋赴約,我是自願上去廂型車,之後對方搶走我的牛皮紙袋 、手機,並出手打我,將我帶到桃園市○○區某處,之後又移 到桃園○○鐵皮屋,我向趙定洋表示我是被押到該處,趙定洋 考慮多次後同意協助我逃跑,趙定洋將其他人帶出去,僅剩 1人看管我,我趁該人去上廁所時逃跑,我逃走時,拿走我 妹妹車子的鑰匙及身分證,逃跑後,我沒有辦理掛失帳戶; 我遭拘禁在大溪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沒有開設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⒂於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是在亞東醫院捷運站 載到對方,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詢問我貸款方面 的問題,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曜誠企業社,我想要開公司,我 有發明很多東西,我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 ,有銀行經理即將退休需要業績,可以幫我高貸,對方指定 我申辦中國信託、合庫、國泰銀行等帳戶,並以曜誠企業社 之名義申請帳戶,另外要求我提供帳戶、產品報告書;當天 我駕駛計程車與對方見面,對方在龜山拿我的車子鑰匙,並 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給我 ,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 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 飽;趙定洋讓下面的人離開,並故意稍微打開樓下鐵門,我 趁賴畇碩洗澡、上廁所時,拿走我的鑰匙逃走,並在某路口 看到我的車子,開車逃跑,我在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出門過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嗣又改口辯稱:被拘禁期 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 的ATM變更網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最初係於111年9月抑或同年10月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接觸、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抑 或同年10月間設立曜誠企業社、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要求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抑或本案之前已有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企業社轉帳、收款使用、 被告係自願上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遭毆打而交付帳 戶資料抑或遭毆打始上車、期間被告有無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或外幣帳戶等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了避免被告 無聊抑或為確保被告人身安全而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之手 機與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可否撥打電話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期間趁隙逃跑抑或經由趙定洋 協助逃跑、被告逃離桃園市○○區一址時,有無拿走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拿走之鑰匙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 之鑰匙抑或被告胞妹車輛鑰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 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⒊又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 偵36777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6月間申設註冊曜誠企業社 ,作為販售自己研發之女用鞋子、化妝品等商品使用,並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曜誠企業社資金貸款、經營 使用云云,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既 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始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豈可能於同年9月間搭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時,與該 名專員討論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合理。再 者,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曜誠企業社於同年10月21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乙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 51805卷第7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卻辯稱曜誠 企業社合庫帳戶係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亦 與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申設時,曜誠企業社實際上已成立數 月不符,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真實緣由,應有所隱,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  ⒋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 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8日以 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因 變更登記而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嗣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被告復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開立帳 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不久,隨即於密接之時間 內,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取得曜誠企業 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金融帳戶,而被告固一再供陳其設立登記曜誠企業社研發女 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並有書寫研發報告、企劃書交與對方 供貸款審核之用,惟經質以該份研發報告內容,被告卻僅能 空泛陳稱:「化妝水是用左手香配甘油和一些香精,因為左 手香有消炎、緊縮、療傷的效果,這是草本科目裡面就有的 ,女用鞋子我是打破女孩子鞋櫃裡面永遠少一雙的迷思,同 一雙鞋子可以在不同場合穿,可以千變萬化,輪胎因為有環 保的性質,安全線到一個底線的時候,不用人講自然就會洩 氣,這些東西是我自己發明的」(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未 見有任何關於研發、技術層面之描述,被告所述其成立曜誠 企業社從事研發工作、其欲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貸,故聽 從對方指示申辦帳戶,進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供對方 審核貸款使用等辯詞,殊難信實,被告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身分,並於111年10月間密集向各該銀行申請金融帳 戶之原因,實有可疑,其所述申設、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 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 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 述,其遭拘禁期間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且曾持存摺欲臨櫃提款,然遭銀行行員拒絕,可 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 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拘禁脅 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 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被告於111年12月間脫困後, 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限制人身自由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 ,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 、嫌疑犯之照片給我,之後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 原因,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至36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任何對外聯繫之工具,然被告成 功脫困後迄至員警主動聯繫被告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 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其後甚至刪除員警LINE好友,斷連 與員警聯繫之管道,未再配合調查其遭脅迫交付帳戶一事, 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應屬虛偽不實。  ⒉又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期 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不詳之人佯裝被告本人接聽被告手 機來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58頁、第165至174頁、第232 至245頁),惟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 齊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從佐證被 告辯稱其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屬實。  ⒊況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 不得隨意離開,短暫限制提供帳戶者之行動,乃為確保詐騙 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 功虧一簣,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新近手段,縱被告確有前述 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之情,此節亦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乙節無關,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與一般事理常情或 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卷二 第26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初始係為了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而攜帶 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云云,惟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 人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擔任曜誠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 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情可見被告顯係因特定目的 而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 銀行申請每日約轉額度較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 詐欺總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 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應係幫助犯;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區某處,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共計5人駕駛廂型車赴約,被 告遭拘禁在○○期間,共有3人負責看管被告;被告遭拘禁在○ ○期間,賴畇碩、游家齊、「小葉」負責看管被告,曾有7至 8人強押被告前往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頁、第352至353頁),佐以證人趙定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桃園市○○區鐵皮屋時,游家齊、賴畇碩有控制被告, 被告活動範圍是2樓,樓上有蠻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9頁)、證人游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錢」叫我顧著 被告,1天會給我8,000元零用金,「小葉」也住在2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 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 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 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 第35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332頁、355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暨其一再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掌控保有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實際既 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黃振倫、劉文瀚 、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李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慧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0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30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 告訴人 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志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13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5,750元 ③100,000元 ④40,000元 ⑤100,000元 ⑥72,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6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耀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①1,190,000元 ②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吳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52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被害人吳耀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952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至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4分許,應予補充)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3卷第27至31頁)。 ⒉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63卷第41頁、第47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被害人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琴,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8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8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文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文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43頁、第47頁、第48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告訴人 楊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富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6頁、第80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7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育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 ④111年12月5日9時29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③15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育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 告訴人 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貝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8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14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3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9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伍宥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伍宥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63980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10 告訴人 陳寶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寶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寶富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3980卷第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 告訴人 葉順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蔡順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順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 ①519,898元 ②41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7504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04卷第63至73頁、第79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中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0分許 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吳中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詐騙文件、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告訴人 彭琴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琴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9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琴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777卷第101至113頁、第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4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72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707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告訴人 黃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460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黃文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2460卷第37至40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6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5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12日15時12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 ⑧111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⑨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13秒 ⑩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40秒 ⑪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11秒 ⑫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45秒 ⑬111年12月14日8時59分許 ⑭111年12月14日9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50,000元 ⑫50,000元 ⑬50,000元 ⑭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許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許琇怡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7 告訴人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明宏,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374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陳明宏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間EMAIL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5374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乃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19 告訴人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 3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宗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0 被害人 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慶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胡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8237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1 告訴人 杜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威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杜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杜威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173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2 告訴人 楊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建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0秒 ④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52秒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7036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建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7036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9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805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行整理之出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見112偵51805卷第140頁、第144至150頁、第151至1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4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0168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168卷第28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欣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31分許 85,36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欣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63980卷第60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6 告訴人 蔡易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易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887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蔡易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8874卷第26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7 告訴人 游世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世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14,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8106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游世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78106卷第19頁、第34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78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告訴人 林燕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燕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 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燕治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68781卷第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29 被害人 李子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子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53分許 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李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36至37頁)。 ⒉被害人李子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53頁、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0 告訴人 吳和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和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和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和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8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31 告訴人 徐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 4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徐崇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9729卷第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2 告訴人 張三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三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1,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三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75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33 告訴人 鄭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如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鄭如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34 告訴人 彭美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美娘,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49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美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729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彭美娘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729卷第35頁、第45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 被害人 楊燕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燕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20至21頁)。 ⒉被害人楊燕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22頁反面、第124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36 告訴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肇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44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5858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石肇中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投資契約(見112偵45858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37 告訴人 程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少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程少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1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8 被害人 張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水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張水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水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5173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39 告訴人 莊宏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宏才,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6,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莊宏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139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莊宏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59139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40 被害人 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宜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 1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5401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告訴人 陳以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2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6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被害人 陳諸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諸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諸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698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陳諸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9698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告訴人 陳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鳳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2,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852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852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44 被害人 陳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499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5 告訴人 楊鐵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鐵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5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楊鐵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46 被害人 林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684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嘉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環球保密合約(見112偵19684卷第23至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7 告訴人 鄭姵蓁 (原名鄭羽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羽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羽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798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羽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3798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48 被害人 郭瑞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瑞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779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⒉被害人郭瑞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49 告訴人 黃媛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媛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媛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344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媛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APP投資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934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起訴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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