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鄭
智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萌蘭」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以視訊為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等情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1號
被 告 鄭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萌蘭」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施
惠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行員聯繫楊千慧,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會
員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0元、4,050元匯
出至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萌蘭」指
示鄭智瑋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施惠珍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鄭智瑋於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之台北富邦
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千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鄭智瑋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陳曾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另案被告陳志坤使用之事實。 5 1.被告鄭智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3.交易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鄭智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鄭智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智瑋與「小萌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鄭智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鄭智
瑋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3-審金訴-357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