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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2025-03-28

TPDM-114-簡-509-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50-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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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44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陳奕穎 被 告 林亦倫 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8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亦倫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1053地號)之所有權 人,被告李金桃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51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建築許可在所有土地上 擅自興建建物,未依規定退縮、占用屋後禁建之法定空地,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林亦倫將坐落1052、105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B、C,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不得於上 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聲明第2項請求李金桃將坐落1 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 為防火隔間空巷,阻隔火勢蔓延、延燒,確保原告所有之房 屋、建物安全,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價額, 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80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接獲通報,A臉部、 雙眼、右大腿及鼠蹊部多處瘀青,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受虐性腦傷。而A之 父B坦言曾多次大力搖晃A,且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 托抱A時,不慎使A之頭部撞擊桌子及地面,考量B及A之母C 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 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 ,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4-護-1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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