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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伍詠蓉即躺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簽訂主管助理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助理,惟被告分別於113 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未遵守系爭合約書,事先一個月前 通知,即曠職未到班,更擅自退出工作群組,致被告需另外 支付支援被告工作而聘請計時人員、需刊登104人力銀行網 站招募人力代替被告職務及調派資深助理訓練計時人員而給 付加班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53元等情。惟此部 分均屬於原告應徵主管助理時合理支付之費用,係屬公司招 募人員之必要支出及營運成本,與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且而非被告曠職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 於簽約後,如提前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於簽約後 ,如提前解約,薪資將回歸以36,000元計算。」,被告於11 3年3月7日自行退出業務群組,每月薪資為41,000元,依上 開約定,被告薪資應回歸為36,000元,自112年12月份起至1 13年2月份止,應返還原告1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卞飛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 所屬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聊天室對話截圖、原告律師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36至3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SLDV-113-勞小-2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以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而容任此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 指示綁定約定帳號等情(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被 詐騙,沒有要幫對方洗錢,當時是找工作,對方說兼職會有 錢進來,帳戶要給他,兼職內容只說是化妝品,他跟我要帳 戶,我就給他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 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遭以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 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前曾做過電子公司作業員,其先前工作時,未有人要其提供 帳號、密碼及綁定約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先前求職時,亦未曾 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其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亦非受僱於他人時所應提供之資料。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原本是在104求職,求職工作內容為工廠鑰匙作業員 ,有留下聯繫方式,對方透過FACEBOOK問我要不要打工,兼 職內容為化妝品,沒有說是化妝品銷售、包裝等細項,工作 內容是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對方,一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會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係因對方說化妝 品有人要買,叫我去做約定帳號,銀行有問我是否認識申請 約定帳戶的受款人,實際上不認識綁定約定帳號的帳戶申登 人,但對方要我跟銀行說我認識他們等語(訴字卷第42頁至 第4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求職工作原為工廠鑰匙作 業員,與之聯繫之人所稱工作內容卻為化妝品之工作,工作 內容負責接收驗證碼,與其原所求職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 於112年3月7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綁定約定帳號時, 有向行員表示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即劉曉琪)等情,有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 及所附申請綁定約定帳號資料(訴字卷第21頁、第35頁)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與原先在104人力 銀行求職工作內容不同,卻未深究之,且對方指示其向該行 員說明之事項亦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 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網路銀行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作 機會,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 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亦係遭詐騙,並無幫 助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該款項轉出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 作、喪偶、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及綁定約定帳號,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安」身份結識乙○○,向其佯稱於「集選優品」賣場投資商品、於假投資網站「ETORO 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3萬96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42331號函檢送被告丙○○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⒉被告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使用申請書(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負韶華(李姍)」、「怡安」、「eToro Coin客服」主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49頁)

2024-10-23

SLDM-113-訴-664-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德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 咖啡廳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陳德碩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所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張采翊及劉魯珍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張采翊及劉魯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德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人 力銀行求職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有於112年2月14日、2 月21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他們說以後要匯薪資到我的帳 戶內,需要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行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8歲,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 菜販等工作經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3.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 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 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 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供任何相關 求職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亦未 能說明對方公司名稱、薪資計算、工作項目等事項,是被告 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通常之薪資轉帳帳戶,並無需 帳戶持有者提供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既有充分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情 事與通常之求職過程相異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4.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付等語,是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後,其仍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輕易確認帳 戶內款項之進出狀況,況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至其本案遭通 緝緝獲(113年4月4日)長達近1年2個月之久,則於該段期間 ,被告不僅未曾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或匯款之動作, 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交付出去之本案帳戶資料至今均未取 回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面試未有下文 之情形下,非但未試圖聯繫對方取回上開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反而放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實與一般求職者之求職 經驗有悖,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其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計高達119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 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供犯罪 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 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 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 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 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采翊 於112年1月31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采翊,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10時1分許 ①440,000元 ②50,000元 ①張采翊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劉魯珍 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LINE聯繫劉魯珍,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9時41分許 700,000元 ①劉魯珍匯出匯款申請單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22

CTDM-113-金簡-355-20241022-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1

ILEV-112-宜簡-411-20241011-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 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 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 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 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 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 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 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 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 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 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 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 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 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 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 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 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 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 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 ,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 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 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 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 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 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 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 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 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 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 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 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 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 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 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 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艾 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 司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 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 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 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 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 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 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 公司亦係其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 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 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 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 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 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 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 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 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 ,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 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 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 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 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 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 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 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 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予以 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 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第26 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 堂數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 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 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 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1

TPEV-113-北消小-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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