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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子豪 訴訟代理人 邵詩瑀 被 告 侯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鳳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文鳳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9,77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 除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及被告已賠付2,000元,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9,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 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數額及必要性 。  ㈤原告目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並有自被告受領2,000 元賠償。  ㈥原告目前大學2年級,有打工,時薪190元。  ㈦被告高職畢業,現職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經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審諸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被告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等各該過失情形,暨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3,614元、機車維修費94,1 59元(已扣除折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就診單據、MORRIS VESPA修車單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19至 23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一節,此經 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4年2月11日南市醫字 第11400001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 每日2,800元計算,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1頁) ,應屬可採,並可據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數額為84,0 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當可認列為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日後取除骨釘仍有看護必要云云(附民卷 第17頁),惟臺南市立醫院就此則函復稱:「原告日後有接 受取除固定骨釘手術必要,拔除手術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91頁),可徵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非必要 ,自難准許。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㈥㈦)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應屬適當 。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321,773元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25,241元( 計算式:321,773×70%=22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619元,並曾自被告受領 2,000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44,622元(計算 式:225,241-78,619-2,000=144,6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2 2元,及自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3,614元 不爭執 63,614元 ㈡ 機車維修費 94,159元 不爭執 94,159元 ㈢ 看護費 252,000元 備註 84,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數額過高 80,000元 合計 489,773元 321,773元 【備註】 爭執原告無3個月專人看護必要,且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64-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原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姜儀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 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提 供被告所屬新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5% 加值型營業稅),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亦與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原告物業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8,70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 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上開2契約之服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拒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 費給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 公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理由拒付113年10月之服務費,被告 於113年9、10月間進行社區頂樓防水層修繕維護作業期間, 原告依約派駐人員進行社區管理,惟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總 幹事姜儀卻於113年9月間因個人之不當認知而大面積撕毀系 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頂樓樓板頓時喪失防水層 ,被告更接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住戶專有區域之天花板 漏水範圍於113年9、10月間漏水量更鉅且範圍更大,另亦新 增相鄰頂樓住戶反映原家中天花板無漏水情事卻發生天花板 短時間毀壞,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不完全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姜儀連帶 對被告負共用部分內設施遭受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共 同給付被告修繕共有部分防水層修繕費用及住戶專有部分修 繕準備金,爰以被告對原告關於頂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242,550元,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確有分別與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 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保全 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並由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147, 000元、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元,當月之服務費應 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2契約之服 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而兩造間既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存在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惟被告於1 13年11月10日以後迄今,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拒絕給付或得以免除 給付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提出抗辯並舉證。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因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幹事 姜儀撕毀系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242,250元,欲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服務費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然查:  1.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提 供保全員負責系爭社區之安全管理勤務,包括大門勤務及門 禁管制、社區安全巡邏及檢查、緊急狀況之勤務處理等,並 未包含社區公共財產之維護,有系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而總幹事姜儀亦是受雇於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而非受雇於原告保全公司,業經姜儀以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故就姜儀將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撕毀一事,實與原告保 全公司業務範圍無涉,亦非原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所為,故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保全公司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要求原告保全 公司與姜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既 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押權 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對原告管理維護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⑴經查,總幹事姜儀為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而姜儀確 有於113年9月間執行職務時將D棟6樓之防水層撕起,為原告 管理維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姜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姜儀將該區域防水層撕起,導致被告共有區域之 維修範圍擴大,因而支出全部頂樓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管理 維護公司賠償242,550元云云。然查,系爭社區頂樓於113年 9月之前即已出現防水層失效之問題,故總幹事姜儀才會在1 13年9月間帶廠商至頂樓察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139頁),是可知系爭社區本即須支出頂樓防水層修復 之費用,是該筆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究 竟係被告本應支出之費用,抑或係因姜儀撕起D棟6樓頂樓防 水層後所增加之損害,尚非無疑。而就姜儀將D棟6樓頂樓之 防水層撕起後,其頂樓防水層之修復範圍是否因此擴大導致 被告受有原本所無之損害乙節,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⑶被告雖以系爭社區6號16樓、8號16樓住戶於113年9月、10月 間反應其等專有部分之漏水範圍變大變嚴重,系爭社區2號1 6樓住戶於113年10月間新出現漏水問題,而認為姜儀撕起D 棟6號頂樓防水層之行為導致損害範圍擴大云云,並提出照 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就被告所述6號1 6樓、8號16樓住戶專有部分漏水情形變嚴重以及2號16樓新 出現漏水問題之情況,如何能確認是否係因被告撕起D棟6號 頂樓防水層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尚難憑信;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 能因此受有「須賠償6號16樓、8號16樓、2號16樓住戶之金 額增加」之損害,然專有部分受損之增加與頂樓修繕範圍是 否增加並無一定之關聯,故僅以前開專有部分受損範圍增加 之情況,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頂樓修繕費用增加」 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頂樓防水層修 繕之費用因姜儀將D棟6號頂樓防水層撕起之行為有何增加之 情況,是被告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原告賠償「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管 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互為抵銷,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2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以拒絕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上 依據,則原告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 7,000元、98,700元,乃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契約約定就113年10月份之 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即113年11月10日前為給付,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4條第2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雖均約定,   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 交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定期催告被 告於10日內繳納服務費之證明資料,是尚難認本件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569-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 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 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 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 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 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 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 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 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 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 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 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 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 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 ,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 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 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 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 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 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 ,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 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 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 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 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 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 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 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 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 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 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 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 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 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 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 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 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 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 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 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 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 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 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 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 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 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 .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 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 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 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 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 、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 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 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 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 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 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 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 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 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 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 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 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 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 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 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 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 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 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 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 :)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 (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 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 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 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 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 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 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 ,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 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 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 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 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 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 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 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 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 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 、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 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 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 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 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 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 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 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 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 。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 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 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 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 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 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 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 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 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 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 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 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 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 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 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 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 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 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 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 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 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 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 ,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 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 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 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 )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 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 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 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 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 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 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 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 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 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 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 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 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 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 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 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 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 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 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 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 ,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 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 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 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 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 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 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 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 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 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 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 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 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 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 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 頁),顯非有理。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 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 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 (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 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 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 ),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 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 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 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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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曼德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彥 被 告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70萬2,902 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3,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2,902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4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計規劃並出 售廚房、負責現場施工、維護保養被告位於竹北享平方、臺 中三井、臺北大直忠泰商場之廚房設備新設櫃位工程(下分 稱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及臺中存中街、臺中 大遠百店鋪之修繕工程(下分稱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程) ,暨新莊宏匯之撤櫃工程(下稱宏匯工程)。詎伊完工後, 被告僅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支付49萬6,482元,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合計170萬6,052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 約,然原告就部分工程有施作瑕疵、部分工程和設備未達成 買賣及承攬合意,或報價單與施作內容不符、原告未就工項 報價,且被告未簽認由原告施作、未證明維修、設備未點交 等情形,經伊通知未獲原告補正,故伊於驗收前無須支付未 經報價簽認、維修證明及到貨簽收證明之報酬或價金,亦無 支付不良及無用設計工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提出之 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 程報價單所示項目即為兩造約定購買之設備及安裝工程。被 告應支付編號A之1萬7,325元、編號C之10萬4,948元、編號D -1保養油煙機3,150元、編號E-2維修冰箱1萬7,325元、編號 F-1之1萬7,8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 至4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審酌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勾選者,乃原告施作 附表一工程之下游廠商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清義機械有 限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偉桃淨水 器材有限公司、久興冰菓餐具器材行、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 有限公司(以上均以名稱及組織簡稱)出具聲明書,表示各公 司、器材行接獲原告訂單生產製作設備並至現場施作工程, 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司、器材行之聲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9、303至363、407頁);彥玲公司、清義公司、聯立公 司之聲明書確實為公司負責人因應原告聯絡,故提出聲明書 證明有施作、安裝情事。另元揚公司員工亦曾提出聲明書供 配合廠商閱覽等節,業據證人劉文彥、陳和正、林義發、陳 協順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7、21、28頁);觀 諸各廠商之聲明書格式一致,均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 ,且均為原告提供格式聯絡施作廠商,由廠商按照施作項目 填寫(本院卷二第14、17頁),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廠商之聲明 書形式均為真正,乃各廠商依照實際施作內容如實填載,堪 認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經勾選之項目,均已 施作安裝完畢。  ㈢附表三編號A享平方工程之A06「3M生飲水濾心組」、B17「五 十人份瓦斯煮飯鍋」、B19「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1「桌 上型油炸機」、B25「瓦斯熱水器(未含強制排煙管銜接)」 ;編號B三井工程之A09「3M生飲水濾心組」、B18.1「桌上 型油炸機(18L)」、B22「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6「電能 熱水器」;編號C忠泰工程之設備5「生飲水濾心組」等設備 均有置於現場,且經聯立公司負責設備定位及安裝。另編號 B三井工程之B37、B42、B43項目為清義公司施作等節,據林 義發、陳和正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3、27頁),並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109頁),可見上開項 目均經原告訂購、安裝、施作完成。  ㈣原告於112年3月5日傳送忠泰工程櫃位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櫃 位插座配置圖及設備工程明細表予被告確認,亦經被告確認 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頁);該櫃位機電部 分已經完成,有些則跟著聯立公司定位設備時進場安裝,如 有設備銜接電器問題,聯立公司會找水電廠商協調,均有按 照協調內容完工乙情,亦經林義發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 至24頁);兼以忠泰工程完畢後,被告已經進行營業一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足徵附表三編號C忠泰 工程機電02、04至08部分均有施作完畢,始能穩定供電以利 商店設備運作營業。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要更換編號E大遠百工程之濾 心一支,原告嗣後詢問被告更換濾心之5,250元是否與其他 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經被告表示部分要分開開立,後原 告於112年1月1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80%價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兩造 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可考(司促卷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更換濾心,事 後才詢問被告如何開立發票,衡情被告已經確認是否完成, 方會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並給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 張其已經更換濾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抗辯部分工項未經其簽認、未提出到貨證明,且原告 未載送變壓器至臺中Lalaport商場,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8, 000元云云。然被告購買設備或委請原告安裝,無論是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其給付義務即以設備所有權移轉、安裝設 備至指定位置為內容,倘原告業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並移 交設備予被告管理使用,則其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 報酬。被告既未證明經其簽認為付款條件,則其以前詞置辯 ,即無可採。另附表二編號F宏匯工程,被告既已於113年8 月5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撤櫃費用為12萬9,150元(本院卷一 第233頁),其復行爭執原告未載送變壓器部分,應由其證明 以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無可 取。  ㈦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約定完成附表一所示工 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報酬共170萬6,052元,應堪 憑採。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0萬6,052元,及其中170萬2,9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6日起(司促卷第259頁)、其餘3,150元自113年4月16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1 25、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工程名稱 開始設計日期 簽約日期 完工日期 營運日期 A 享平方工程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B 三井工程 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C 忠泰工程 111年8月26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9日 D 存中街工程 保養油煙機日期 更換冰箱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E 大遠百工程 更換濾芯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F 宏匯工程 計畫撤櫃日期 維修玻璃日期 撤櫃簽約日期 撤櫃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3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編號 項目名稱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A 享平方工程 1 廚房設備 486,203元 388,962元 E 大遠百工程 1 更新濾芯 5,250元 4,200元 F 宏匯工程 1 撤櫃工程 129,150元 103,320元 小計 620,603元 496,482元 124,121元 B 三井工程 1 廚房設備 1,164,660元 1,164,660元 C 忠泰工程 1 廚房設備 345,346元 345,346元 D 存中街工程 1 保養油煙機 3,150元 3,150元 2 更換冰箱 42,525元 42,525元 E 大遠百工程 2 維修冰箱 17,325元 17,325元 F 宏匯工程 2 維修玻璃 8,925元 8,925元 合計 2,202,534元 496,482元 1,706,052元 附表三:

2025-03-28

TCDV-113-訴-64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 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 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 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 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 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本院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青年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431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 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 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 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 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 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 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 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 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 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 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 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 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 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 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 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 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 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 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 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 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 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 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 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 ,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 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 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 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 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 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 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 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 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 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 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 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 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 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 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 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 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 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 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 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 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 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 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 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 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 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 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 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 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 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 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 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 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 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 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 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 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 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 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 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 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 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 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 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 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 、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 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 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 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 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 ,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 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 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 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 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 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 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 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 ;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 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 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 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 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 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 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 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 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 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 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 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 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 :【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 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 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 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 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 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 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 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 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 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 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青年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青年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淑惠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 )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 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 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 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 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 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 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 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 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 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 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 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 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 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 、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 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 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 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 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 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 ,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 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 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 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 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 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 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 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 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 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 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 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 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 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 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 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 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 ,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 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 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 ,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 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 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 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 (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 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 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 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 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 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 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 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 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 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 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 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 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 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 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 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 ,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 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 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 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 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 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 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 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 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 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 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 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 」,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 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 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 ,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 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 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 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 -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 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 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 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 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 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 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 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 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 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 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 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 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 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 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 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 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 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 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 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2 被告吳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蔡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4 被告嚴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5 被告郭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7 證人葉勝良、同案被告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8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9 證人陸聰文、同案被告范世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10 證人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11 同案被告林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12 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13 證人高登信、同案被告高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14 同案被告賴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5 同案被告吳錦帆、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五所示犯行。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6 同案被告張文通、證人錢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六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17 證人張博誠、吳明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18 證人胡弘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19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 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 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 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 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 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 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 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 ,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 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 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 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 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 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 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 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 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 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 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 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 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 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 、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 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 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 、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 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 、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 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 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 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 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 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 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 、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 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 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 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 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 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 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 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 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 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 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 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 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 ,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 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 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 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 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 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 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 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 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 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 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 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 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 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 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址或地號 土地承租人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堆置廢棄物數量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吳明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100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目前約5、60包太空包 2 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明通(連帶保證人吳鑑桓)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日止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吳明通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已清除完畢 4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吳明通 賴岩德(賴宗徽所有)/1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剩餘2,244.371公噸 5 嘉義縣○○市○○○OOO號 吳明通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4日止 已清除完畢 6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吳鑑桓(連帶保證人吳明通) 陳俊良(李寶猜所有)/4萬元 110年3月7日起至 113年3月6日止 約320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2日 14875.5公斤 107年2月8日 15361公斤 107年3月16日 11485.5公斤 107年4月19日 15929公斤 107年5月8日 14882.5公斤 107年6月6日 13876公斤 107年7月3日 8549.5公斤 107年7月19日 15842.5公斤 107年9月11日 9486公斤 107年10月16日 6930公斤 107年11月27日 11192.5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11月27日 10420公斤 3 蔡昭文 吳明通 吳鑑桓 宏全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號) 102年7月19日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2車次)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 5345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吳明通 吳鑑桓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竹山廠房 108年10月14日 約7噸 2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民雄廠房 109年3月10日(2車次) 約7噸 新港廠房 108年12月27日 各約7噸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2車次)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22日(2車次) 109年1月23日(2車次) 3 吳明通 吳鑑桓 郭春雨 新港廠房 107年底(10車次) 均不詳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2車次)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民雄廠房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14日(2車次) 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7日 (2車次)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後某日 不詳 5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2日 16687公斤 108年6月14日 13409公斤 108年6月28日 14057.5公斤 108年7月10日 16065公斤 108年8月9日 11385公斤 109年2月12日 7868公斤 109年3月6日 12149公斤 109年4月22日 14316公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8日 9957公斤 108年8月30日 14117公斤 108年10月15日 14937公斤 108年1月3日 7333公斤 108年2月15日 10392公斤 108年11月1日 14971公斤 109年1月7日 13410.5公斤 109年5月1日 13694.5公斤 109年6月12日 13188公斤 109年7月17日 14875公斤 109年8月8日 14597公斤 109年8月31日 14887公斤 109年10月6日 14124公斤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朴子廠房 110年3月25日(2車次) 不詳 110年3月29日(3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0日(5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1日(6車次) 不詳 110年4月2日 (7車次) 不詳 110年4月4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5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0日 (5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1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7日 (4車次) 不詳 附表六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鑫晶公司(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06年10月16日 8460公斤 106年11月6日 6450公斤 106年11月19日 7210公斤 107年1月12日 10980公斤 107年1月25日 5840公斤 107年1、2月間某日 11580公斤 107年2月27日 11460公斤 107年4月24日 10990公斤 107年5月8日 9010公斤 107年10月20日 11180公斤 107年10月23日 8200公斤 108年2月19日 9240公斤 108年3月15日 9820公斤 108年3月19日 11260公斤

2025-03-28

CYDM-111-訴-2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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