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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初起至113年1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 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 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足球球版」線上賭博,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榮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 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 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百家樂,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 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 帳戶於113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曾匯款新臺幣9500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榮坦承不諱,並有偵辦THA娛 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 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5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 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 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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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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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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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 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9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 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賽車」遊戲,玩法是由10 部賽車中任選1部車子押注,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 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 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簡-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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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2025-01-02

PCDM-113-簡-57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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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七行所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 ,更正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臺南市楠西區住處內,利用其持 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 網站「THA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 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 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 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 ,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 第3-6頁),復有被告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 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5、19-36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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