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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瑞雖預見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②再於112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耀文等3人,使郭耀文等3人 分別將款項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嗣除附表編號1之 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 ,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郭耀文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悠 遊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申請悠遊卡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 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阿維」,係以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郭耀文、陳千翰、林奕捷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989卷第21、 77-7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 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 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電子支付帳 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 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述附表編號1之1萬元除 外),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郭耀文(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悠遊卡電支帳戶中之1萬 元,因悠遊卡電支帳戶遭警示致該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此 部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 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㈢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珺」、「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郭耀文謊稱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激活帳號云云,致郭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39分 3,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10日0時2分 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2 陳千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思」、「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陳千翰謊稱約炮須先儲值云云,致陳千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56分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 15,000元 3 林奕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蕭兮兮」、「指導員老師-佳雲」帳號,向林奕捷謊稱可約妹約砲云云,致林奕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52分 10,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12月9日20時22分 2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3-金簡-85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倘若有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且不自 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再行轉匯,可能係替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 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 其以張貴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鴨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甲○○旋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2、68、71頁), 核與證人即一卡通帳戶申設者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73 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張貴評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紀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5至79、80、93至112頁,偵卷第5 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施行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一卡通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尚未繳回,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僅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 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因後續修正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鴨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現金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將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尚未繳回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丙○○瀏覽該廣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W茹」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先付訂金保留預定順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2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同日14時4分許、17,91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8分許、2,94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66-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000000000000000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OOOO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O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被告乙○○出境多年未歸,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OOOO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8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 ,喪葬相關花費共計33萬9,200元(計算式:28萬9,950元+4 萬4,400元+4,850元=33萬9,2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該 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優先由遺產支付,而系爭遺產支付原 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故系爭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前則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則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系統表、大豐禮儀 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麒麟VIP館收據在卷為憑,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25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兩造及被繼承人OO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至53、55至56、59至60、62至63、67、71 至73、10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丙○○、甲○○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既為OOOO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OOOO所遺之系爭遺產, 總額合計10萬2,506元(計算式:6萬906元+42元+147元+4萬 1,257元+154元=10萬2,506元),而系爭遺產核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8 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共計 33萬9,200元,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該等費用屬民法第115 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 原告優先受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不足以全 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 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9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2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5-02-14

KSYV-113-家繼簡-7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3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辛○○ 己○○ 庚○○ 壬○○ 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甲○○、辛○○、己○○、庚○○、壬○○、乙○○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與被告甲○○、辛○○、己 ○○、庚○○、壬○○、乙○○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甲○○ 名下坐落高雄市○○路000號為借名登記,應列為遺產;二、 甲○○之妻癸○○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為借名登記, 應列為遺產;三、⒈被告乙○○名下台東縣達仁鄉714(11.0352 公頃)、714之1(2.6529公頃)地號為代表人,應列為遺產; ⒉乙○○向母親以買賣移轉至個人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號公寓)其價金新臺幣(下同)2,509,054元未轉入母親帳簿 ,應列為遺產;⒊母親、父親逝世當日,甲○○任由乙○○分別 領走115,000元、80,000元,為偽造文書、侵占應繼承人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應列為遺產;⒋民國102年10月23日母親從 原告帳戶轉出150,000元、母親帳戶提領150,000元,開票借 乙○○,應歸還原告及列入遺產分配;四、106年至111年11月 父、母雙親之醫療代墊費用共1,850,157元整應列為負債」(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一、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 、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乙○○應將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六、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己 ○○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600元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八、乙○○所承租之台東縣○○鄉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六第93、167至1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庚○○、壬○○、乙○○為被繼承 人丙○○與丁○○○子女,被告癸○○為甲○○之配偶,嗣丁○○○與丙 ○○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過世。而丙○○與丁○○○ 死亡後,分別留有下列遺產:  ⒈關於丙○○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一標號1、2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於65年間所出資購入,因當 年丙○○先獲配售國宅,而當時甲○○為家中唯一成年兒子, 故丙○○先將系爭公正路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但所有 權狀及購屋資料仍由丙○○保管。豈料96年間,癸○○竟以更 新所有權狀為由,自丙○○手中騙得所有權狀後拒不歸還, 經丙○○一再催討,甲○○於99年清明祭祖期間,公開向陳氏 祖先告知該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而因借名登記於借名人死 亡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2項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一編號3、4、5、6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瑞恩街房地),雖登記在癸○○名下, 然癸○○購買系爭瑞恩街房地時因無力支付預售屋工程款, 故由丙○○於71年3月間出資1,500,000元,並約定借名登記 在癸○○名下,惟丙○○於生前多次要求癸○○移轉遭拒,現丙 ○○已死亡,借名關係終止,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癸○○返 還系爭瑞恩街房地予全體繼承人。   ⑶附表一編號7至31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為丙○○之遺產。另 附表一編號33之台東縣達仁鄉土地,係丙○○早於95年間即 委託辛○○爭取造林補助,然之後因乙○○失業,遂向丙○○表 示要承領租賃造林契約及地上物作為創業金,進而獲得丙 ○○同意後將造林契約名義人移轉為乙○○,此應屬丙○○之遺 產,乙○○自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⑷附表一編號32之現金80,000元,為乙○○於丙○○111年7月2日 死亡當日逕自於丙○○帳戶提領之款項,亦應列為丙○○遺產 。  ⒉關於丁○○○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2,509,054元,係丁○○○於106年3月27日 ,將原屬其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 爭瑞祥街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然乙○○迄今均未 給付買賣價金,因丁○○○已死亡,該筆買賣價金應為其繼 承人所共有,是依民法第367條、821條、828條2項規定請 求乙○○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為102年10月間乙○○以承接經銷商但 資金不足為由,向丁○○○所支借之款項,丁○○○當時分別自 原告與丁○○○帳戶內各提領150,000元,並由丁○○○於102年 10月23日開立300,000元支票一張予乙○○,該300,000元款 項迄今未經乙○○歸還丁○○○,亦應列為丁○○○之遺產。   ⑶至附表二編號3之115,000元,則為乙○○於丁○○○108年9月25 日死亡時,自丁○○○帳戶內所逕自提領之款項,當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二)又原告於103年間自111年11月底,獨自陪伴照顧丙○○、丁○○ ○,期間數次向乙○○、甲○○、癸○○要求合力支出醫療、照護 費用未果,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此期間原告代墊之金 額共計2,021,272元,按每名子女各7分之1比例分擔,於扣 除原告所應分擔的部分後,餘額為1,732,518元,故依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中,先分配返還 原告,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餘款項。 (三)另因丙○○與丁○○○死亡時,各繼承人之薪資多寡不一,且有 已退休者,嗣經繼承人協調,由薪資較高者出面申請勞保喪 葬補助,再將該筆補助分配予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補助之繼 承人,故乙○○、己○○就其分別於丙○○、丁○○○死亡後所領取 之喪葬補助款75,750元、114,600元,均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⒈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乙○○應將附表 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⒋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⒌就被繼承人丁○○○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⒍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 ○及原告公同共有;⒎被告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 600元應返還由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⒏乙○○所 承租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 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癸○○: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甲○○為系爭公正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丙○○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系爭公正路房地 並非丙○○之遺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瑞恩街 房地之購買款,均是由癸○○及癸○○母親所支付,且癸○○每個 月都有繳付房屋款項,原告主張係丙○○所借名登記,但未提 出證據,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其有代墊丙 ○○、丁○○○之扶養費,然該單據應係原告趁隙取得,無從證 明有支付相關費用,且丙○○、丁○○○名下尚有財產,而原告 主張墊付扶養費之期間,丙○○係居住於甲○○名下之房屋,甲 ○○也不曾要求丙○○支付房租,期間如有需生活用品,也多由 甲○○與癸○○補充,丙○○、丁○○○生活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原告縱有代墊費用,也僅屬於盡孝道之任意給付。況丙 ○○、丁○○○縱有受扶養之需求,因各子女間對於扶養方法也 未曾協議或是經由親屬會議等程序決定,自不得僅憑原告先 行支付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遽認丙○○、丁○○○已屬不能 維持生活,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自丙○○遺產中受 清償。至關於丙○○、丁○○○之遺產分割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壬○○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25之澎湖土地由應其 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  ⒈系爭瑞祥街房地,係丁○○○於106年3月間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並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當時因考量賦稅問題經代書建 議後,才以買賣與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此部分亦已另行補 稅完畢,當無原告所陳未支付丁○○○購買房屋價金之情事。 且丁○○○於登記所有權移轉後逾兩年方辭世,如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認為乙○○未支付買賣價金,為何當時不追究,直至11 1年7月2日丙○○過世後才追究,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述並無 理由。  ⒉乙○○固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自丁○○○及丙○○帳 戶提領共計195,000元,但兩筆款項皆用於支付丁○○○及丙○○ 之喪葬費用,有不足之部分也由乙○○支付,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乙○○有向丁○○○借款300,000元部分,原告先係主 張乙○○向原告及丁○○○分別借款150,000元,後又改稱乙○○係 向丁○○○借款300,000元,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然原告並 未就此筆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並無證據可證乙○○確有借款 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自離婚後即搬回丙○○與丁○○○生前居所同住,故原告縱有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亦有可能係原告趁隙取得,而無從證 明其真有支出。且丙○○名下有土地17筆、田賦2筆等諸多財 產,總額高達7,419,769元,丁○○○也於生前分別交付乙○○、 壬○○各1,090,000元、1,200,000元供日後生活照護所需,足 見丙○○、丁○○○均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須受扶養 ,因此原告所支出費用僅屬基於孝道任意給付,不得事後再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即使認為原告有代替其他繼承人給 付,然扶養方法亦應由雙方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 就此部分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⒌而關於所領取之喪葬補助75,750元部分,則應屬於公法上之 給付而非遺產,不適用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乙○○自無須就 此筆補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況此筆款項加計之前自丙○○所 帳戶提領之80,000元,亦不足敷丙○○之喪葬費用,原告請求 乙○○返還此筆金額並無理由。  ⒍至於台東縣國有林地承租權利部分,該土地為丙○○先向林務 局承租造林,後於95年間丙○○因年事已高,才屬意由乙○○承 受該國有林地承租權,且迄今已近20年,中間賡續3次換約 ,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足見乙○○自丙○○合法受讓該筆林地 承租權,並非借名登記,因此原告要求將此筆林地承租權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⒎就丙○○、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壬○○主張澎湖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而伊所領取之喪葬補 助114,600元已支用於丁○○○之喪葬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同意原告之主張,而關於澎湖土地部分,因父母 親生前曾交代由伊單獨繼承,故應尊重父母親遺願,由伊繼 承澎湖土地,再由伊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以金錢找補其他 繼承人等語。 (五)被告庚○○、辛○○: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兩造 除癸○○以外,其餘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乙○○於丁○○○死亡後在108年9月26日自丁○○○帳戶提領115,00 0元,於丙○○死亡後在111年7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80,000元 。 (三)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瑞祥街房地,經丁○○○於106年3月 27日依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乙○○,而依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之記載,乙○○有未支付之價款差額2,509,054元。 (四)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該款項並匯 入乙○○名下銀行帳戶。 (五)乙○○於丙○○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於丁 ○○○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 (六)乙○○分別有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78,500元,丁○○○之喪葬費 用195,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7至31為丙○○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7為丁○○○之 遺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之系爭 瑞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丙○○及丁○○○代墊費用共2,021,272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癸○○名下之系爭瑞 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甲○○、癸○○為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95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系 爭瑞恩街房地均係丙○○所出資購買,甲○○及癸○○僅係借名登 記名義人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上開陳述以外,並未就系爭公正 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為丙○○所購買,以及丙○○與甲○○、癸○○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至 原告雖一再質疑甲○○、癸○○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並無購買之能 力與資力,惟甲○○、癸○○縱無能力與資力,其二人與丙○○間 就上開房地亦非必然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因原 告主張未有相關證據可證,自難認可採。  ⒊至壬○○雖就原告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所有乙節,另提 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工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3頁),並就系爭瑞恩街房 地亦為丙○○所購買乙情,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書收 據聯、代辦登記規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8頁、卷六第1 56至158頁)。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之不動 產承買人均為甲○○,而上開繳款書收據聯及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聲請人、起造人則均為癸○○,而其餘文件資料,亦未有 關於丙○○之相關記載,是由壬○○所提證據資料,均難因此推 認丙○○即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併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 之系爭瑞恩街房地,均為丙○○所借名登記,應為丙○○之遺產 ,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為證。而由上開資 料可見,丁○○○確於106年3月27日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以發生 於000年0月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與 乙○○,惟依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2,509,054元未付價款,實為丁○○○於10 6年3月8日所對於乙○○之贈與,而此部分並已依法繳付贈與 稅完畢,此亦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106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6、169至172頁)可佐, 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建物交易價額為11 7,000元,土地交易價額為2,621,591元,合計交易總價為2, 738,591元(2,621,591+117,000=2,738,591),而乙○○固以買 賣之方式向丁○○○以2,738,591元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但丁 ○○○另以贈與之方式就其中之未付價款2,509,054元贈與乙○○ ,且該超出220萬元免稅額之部分,亦已繳納贈與稅完畢, 故乙○○所未付之購屋價款2,509,054元,已因丁○○○所為之贈 與,而免付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乙○○對於丁○○○尚有2,509 ,054元之債務未償,即無理由。至系爭瑞祥街房地交易總額 2,738,591元於減去丁○○○所贈與之2,509,054元後,雖尚有2 29,537元之買賣價金差額,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為主張 ,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丁○○○就此對於乙○○仍有債權之存在 ,自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提領11 5,000元、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 19至221、225至229頁)為證,而乙○○則稱上開款項已分別用 於丁○○○之喪葬費支出共195,000元,以及丙○○之喪葬費支出 共178,500元,並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123速達科技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43、293頁),復有百曜 禮儀社113年2月22日及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5日 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5至68、283至285頁)。 而兩造對於乙○○分別有支付丙○○喪葬費用178,500元、丁○○○ 喪葬費用19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是以,乙○○稱其自丁○ ○○帳戶所提領之115,000元,已用於丁○○○之喪葬費195,000 元,自丙○○帳戶所提領之80,000元,已用於丙○○之喪葬費支 出178,500元,而均無剩餘,衡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乙○○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0 元,另自丁○○○之帳戶提領150,000元,並將上開合計300,00 0元款項借與乙○○,而此部分應屬丁○○○之遺產等情,固據其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照片、銀行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231至239頁)為證,然為乙○○ 所否認。而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見丁○○○確曾因開立支 票而在102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轉出300,000元,另經本院函 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確係存入乙○○之帳戶中兌現,此有該銀行之113年1月5日 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及 本院函調資料,雖可見丁○○○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存入乙○ ○銀行帳戶兌現,但母子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 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 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於乙○○帳戶兌領之事實,即遽認 丁○○○與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乙○○與 丁○○○間曾就上開3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其他 證據,況丁○○○於102年10月將上開300,000元交與乙○○,迄 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期間數年均未見丁○○○曾有向乙 ○○表示追討或確認債權之意,益徵並無該債權之存在,故本 件自無從徒憑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與乙○○乙節,即逕 認丁○○○對於乙○○有30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仍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合計共2 ,021,2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11年間,有為丁○○○代墊生活及醫療等 相關費用,共1,265,905元;有為丙○○代墊相關費用,共755 ,367元,合計為丁○○○及丙○○所代墊之費用為2,021,272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丁○○○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支出明細表、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明細表、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統 一發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及繳 費收據、丁○○○102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丙○○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收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薪資表、羊乳費用收費明細表、健 康食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92頁、卷三第9至91頁 );以及丙○○之代墊生活費用總表、支出明細表、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羊乳 費用收費明細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藥局統一 發票、領款收據、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97至325頁),然為甲○○、乙○○及己○○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固稱其有為丁○○○、丙○○代墊相關費用,然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付款人之記載全部均為被告庚○○( 如本院卷二第287、305、317、341、361、371、385、386、 卷三第7、23、35、36、45、55、67、71、72、87、107、11 1、125、135、149、171、189、190、209、217、223、243 、251、273頁),且由原告所提之外籍看護領款收據,亦記 載薪資代墊人為庚○○(如本院卷三第301至302、304至305、3 08至310、312至315、322至323頁)。再者,庚○○前曾以其於 84年至110年間,分別有為丙○○代墊生活費用457,497元、為 丁○○○代墊生活費用1,245,951元,合計1,703,448元,因丁○ ○○生前曾將其與丙○○名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財物交由 甲○○、乙○○保管,向本院請求其二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認為丁○○○及丙○○ 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庚○○縱曾為丁○○○及丙○○支出費用,性質上亦僅屬 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 等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且亦難認庚○○係為丁○○○、丙○○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命給付代墊費用,亦無理由,故而駁回庚○○之 聲請。嗣庚○○提起抗告,二審仍認丁○○○、丙○○生前並非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甲○○、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駁回庚○○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由前開單據之記載及庚○○於另案之主 張,可見丙○○、丁○○○之上開費用係由庚○○所支付,原告主 張係其有墊付丙○○、丁○○○之相關扶養費用云云,與前述單 據及前案卷證資料之記載已有不符。  ⒊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伊於106年間開始向庚○○借款支付 ,當時因伊找不到其他理由向庚○○拿錢,其他子女又不願付 錢,所以只好以借款之方式向庚○○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1頁)。然由原告前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早於原告所稱開始 向庚○○借款之106年以前,庚○○即已有支付款項之記錄,此 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稱,其係向庚○○借款用以 支付父母之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且庚 ○○亦願意提供金錢協助支付,何以需先由原告向庚○○借款, 嗣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庚○○等子女應分擔其所向庚○○借款支付 之生活費用,實多此一舉,並與常理相違。且本件原告與庚 ○○雖為對立之兩造,但2人主張及陳述均大致一致,僅係因 遺產案件性質使然而分列兩造,而庚○○於本件審理時,就原 告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並稱當時確係因原 告無資力,所以借款給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1、45頁),然此已與庚○○前述代墊扶養費案件之主張明 顯不符,足見原告及庚○○於本件所述,顯屬互相附合之說詞 ,難認為真。  ⒋故此,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 用2,021,272元云云,難認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就上開金額先自丙○○、丁○○○之 遺產中為分配,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乙○○為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 之借名登記代表人,此應列為丙○○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土地 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設計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133至138頁、卷六第1 9至23頁),另經壬○○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台東分處之87年7月簡便行文表、87年9月7日函文、90年8月 31日承租國有林地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 六第161至164頁)為佐。而依上開契約書可見丙○○曾就上開 土地與國家成立林地造林租賃契約,並由丙○○為租地造林人 ,契約所載之有效期限則為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且依壬○○所提出之主伐申請書、切結 書等文件,亦可見丙○○於90年間,有申請砍伐上開林地之情 形。然由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可認丙○○曾承租上開國有林 地,但未能證明丙○○與乙○○間就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乙○○係於96年1月1日開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嗣丙○○於111 年7月2日死亡,可見乙○○早於丙○○死亡前之96年間即已承租 系爭國有林地,亦足認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非屬丙○○之 遺產。故此,原告雖主張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權為丙○○所借名 登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 鄉之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係屬遺產,為無 理由。 (六)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己○○分別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11 4,600元等情,為乙○○及己○○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乙○○ 、己○○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與由己○○、乙○○、辛○○及 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丙○○死亡後,乙○○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丁 ○○○死亡後,己○○亦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 1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 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 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亦經上開函文揭示甚明。故此可 見,乙○○、己○○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本於其保險 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 乙○○、己○○應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無理由。 (七)分割遺產部分:  ⒈本件遺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丙○○有附表一編號1至6、32、33所示之財產權被侵 害,以及丁○○○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權被侵害,請求甲○ ○、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 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部分,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均已如前述。至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除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屬於丙○○、丁○○ ○之遺產,則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執,故丙○○、丁○○○之遺產範 圍應為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⒉查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丙○○、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嗣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並再轉繼承丙○○所繼承之丁○○○遺產,故各繼承人就丙○○、丁○○○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3頁),復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丁○○○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56、258頁、卷四第263至284頁、卷五第262至26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確信屬實。又丙○○死亡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31所示,丁○○○死亡後之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壬○○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之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其單獨繼承,再由其按特留分比例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並提出丁○○○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堂姊陳俐君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卷四第219至220),然上開土地既為丙○○之遺產,自無法以丁○○○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丙○○有將上開土地交由壬○○單獨繼承之意,而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丙○○有書立相關遺囑以佐其說,故其所述,自難憑採。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31及附表二編號4至7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爰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甲○○、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 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 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亦移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一編號32至33、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各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繼 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91,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9,694,965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333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瑞恩街102巷2號4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07,0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889,574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2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913,651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5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123,200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62,55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7至編號25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0,58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69,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6,1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1,4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839,33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15,66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27,87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52,76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7,88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353,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351,9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189,463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83,0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1,95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16,09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004,20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136,497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563,6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26至編號31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27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8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2 被告乙○○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丙○○帳戶提領之80,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3 台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方法 1 被告乙○○未支付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2,509,054元 編號1至編號3,合計共2,924,054元。原告主張:㈠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732,518元應自該筆遺產項目中扣除,先分配予原告。㈡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尚餘1,191,53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㈢原告自編號1至編號3遺產項目中共取得:1,902,737元 2 被告乙○○於102年10月間向丁○○○借款 300,000元 3 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自丁○○○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965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4至編號7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01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117,901元,扣除編號3所提領之115,000,餘2,9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7 2   甲○○    1/7 3 辛○○    1/7 4   己○○    1/7 5   庚○○    1/7 6   壬○○    1/7 7   乙○○    1/7

2025-02-12

KSYV-112-家繼訴-138-20250212-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 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三人平均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 書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 同共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丁○ ○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遺產,於11 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 例分割(院卷二第15-17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 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上開先位請求(院卷三第87-88、95頁),被告戊○○、丁○ ○、己○○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且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有關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 囑,惟原告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 確認特留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是否侵害 特留分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庚○○○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 將屬庚○○○遺產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丁○○,原告等之權益 顯將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甲○○、乙○○、丙○○主張: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 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 、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壬○○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 乙○○共6人。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丁 ○○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囑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原告等人為壬○○之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附表二)。是被告 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故謹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 2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 應繼財產12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 告等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丁○○則以: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被 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庚○○○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因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 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 。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 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 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 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 記在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癸○○,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 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 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庚○○○名下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 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 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 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 ,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茲000 年0月00日庚○○○過世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及自書遺囑內 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屬有權取得。被告丁○○訴代113年7月8日庭呈之 被繼承人庚○○○103年3月5日所為自書遺囑,固為電腦打字而 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但被繼承人庚○○○於該文件親筆簽名 及蓋章,顯見該文件內容為庚○○○之真意,該文件內容清楚 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另外之○○、○○、○○○○路 之房地產,則由其他3名子女(即戊○○、壬○○、己○○)過戶 繼承,每位子女均分有一間房地不動產,故日後不得再向他 人行使扣減特留分權利等語,亦與系爭遺囑相符;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特留分,則被告主張居家 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 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 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 醫療費用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庚○○○生前向被 告之借款300萬元後後,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 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是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 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 【計算式:3, 122,759元   -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 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 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 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丁○○、己○○之答 辯與丁○○相同。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93):   ㈠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 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 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存款餘額與一卡通公司回函等在 卷可按。   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 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 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 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   ㈢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 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 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 ,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㈣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 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 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㈤被告己○○由父親辛○○處贈與坐落○○鎮○○段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一。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並塗銷遺囑登記 ,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⒈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或係庚○○○生前贈 與取得?     被告丁○○固辯稱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 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 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 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 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 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 母親協商,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 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 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此為生前贈與契 約,原告等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事證以佐 其說,原告對上開事證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贈與契約存 在等語: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遺產,非遺產分 割之標的,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固引用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被繼承人生 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 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 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 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 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 承人承受」,主張於本件適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 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本院檢索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贈 與契約贈與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贈與人請求 繼承人履行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事 實可按,且本院遍查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99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亦案例 均適用生前即直接訂明贈與契約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③被告丁○○抗辯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子○○及丑○○, 本院審理中證人子○○被告丁○○的大嫂於本院證述「(問 :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庚○○○生前要如何處置坐落○○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何知悉?當時在 場聽聞之人有何人?是否有同意被繼承人庚○○○就系爭 土地之處置方式? 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未過戶, 而以遺囑處理系爭土地?剛剛所述圍爐在場之人有無壬 ○○?」我知道被繼承人庚○○○生前要處置坐落○○鎮○○段 0000地號土地,有一次在過年除夕圍爐時,但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當時公公婆婆( 即辛○○、被繼承人庚○○○)、 被告戊○○、被告丁○○、寅○○、被告己○○、卯○○、辰○○、 巳○○、我都在場,被繼承人庚○○○有說到小孩都各有一 間房子,現在住的房子要分給丁○○夫妻,現場針對上述 處置沒有人有異議;另一次是我與婆婆到我阿姨家,中 午用餐時,大家閒聊間,我婆婆有提到現在住的房子要 留給丁○○他們。我聽被告丁○○說因為被繼承人庚○○○要 在生前過戶的話增值稅太高,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處理, 當時才沒辦過戶,後來才以遺囑方式處置。壬○○有在場 。…婆婆那時講房產(含系爭土地) 」等語(院卷二第 67-70頁);證人丑○○即庚○○○的妹妹於本院證述「…被 繼承人庚○○○早就規劃好哪個兒子要分哪塊地。被繼承 人庚○○○平常有空的話就會去找我,也會跟我聊起這些 事情,有一次是我大嫂出殯時,壬○○開車接我們去送葬 ,路途當中被繼承人庚○○○跟壬○○講到,丁○○住的房地 就是給丁○○,壬○○住的房地就是壬○○的。壬○○當時的反 應是「我都不會計較」,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被繼 承人庚○○○及壬○○。」等語(院卷二第71-72頁),互核 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與上開事證亦相符,均堪認係遺囑 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據證人證述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    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自書遺囑,其內 容略以「立遺囑人庚○○○…,茲依民法規定,親自書寫遺 囑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鎮地號000-00(重測前地號, 即0000地號)土地,由丁○○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按,揆諸其文義係遺囑方式,而非贈與契約,自 別無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被告丁○○答辯之內容,辛○○ 、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 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訴外人庚○○○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因訴外人辛○○、壬○○已過世,庚○○○之 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 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 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 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 ○○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 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 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 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訴外人庚○○○名下之系爭土地 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 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 意書予以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 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 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丁○○等語(院卷一第163-165頁),依其內容 係自承庚○○○生前欲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慮及贈與稅 而未辦理,故庚○○○以自書遺囑方式讓丁○○單獨繼承, 則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贈與契約並未成 立,況本件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 ○○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其登記之原因係依系 爭遺囑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 取。    ⑤綜此,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丁 ○○抗辯因生前贈與,並非可取。   ⒉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原告 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 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至 於遺產分割,不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縱認債務得分割, 僅限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 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等語,被告丁○○則以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 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 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 ,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 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 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 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 ○○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其生前向被告之借 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 ),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 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 3, 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 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 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 【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 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一銀與郵局存摺影本云云, 以佐其說,茲論述如下:    ①繼承債務是否不能分割?又債務之種類是否有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 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 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 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 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七九、二○一、二○ 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 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 ○、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 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 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 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 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 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 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 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 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 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 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 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 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所主張消極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非現行實務 見解。105年台上686 判決,也認為被繼承人支出的費 用也算是繼承債務,可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列入消極財 產。是原告上張主張洵非可取,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抗辯 之上開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         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 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 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 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❷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 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 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 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 丁○○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自有特留分酌 減規定適用。     ❸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 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 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 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 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 ,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 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 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❹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117 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則被告丁○○抗辯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 ○○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 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 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 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 ,325元,均由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被繼 承人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丁○○支出如附表三 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遺產餘額為為負數。足 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 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 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對上開債務均有爭執,認庚○ ○○死亡時,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價額高達311萬3,92 4元,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 丁○○,而丁○○竟將平日支出之醫藥費與孝親費等, 評價為庚○○○對伊所負之債務,顯依悖於常理等語, 查:      ⓵丁○○辯稱3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1 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丁○○抗辯上開貸款300 萬元實際上 係伊貸與被繼承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 能積極舉證(此部分後述),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      ⓶醫療照護費用共458,959元部分        丁○○就上開抗辯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 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  系爭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 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核定 價額3,122,759元,亦兩造所不爭執。      ⑵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 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 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 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⑶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 ○○○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 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⑷揆諸上述,顯見庚○○○至少於死亡時,名下仍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價額至少311萬3924元,則被繼 承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何以須由丁○ ○代為墊支所謂醫藥費等費用,而後列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再者,被告丁○○答辯㈡狀既先稱「被繼承人庚 ○○○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 告支付給戊○○」,嗣後再由被告丁○○將相關金額支 付給戊○○,則丁○○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平日均由戊○○ 負責照護,何以有關長輩平日之長照服務、醫藥、 照護費用等卻反曰被告丁○○一人先行墊付? 如此前 後照護、墊付之敘述與情境内容豈非自相矛盾?況 伊以庚○○○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 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則該金錢之用途 為何?庚○○○嗣於93年與94年間移轉上開不動產,自 其過程,堪信人倫孝道中,被繼承人尚非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極尋常;從而 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被 告丁○○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實誠 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扶養、醫藥費用後,再 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 用。本件被告丁○○縱有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丁○ ○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 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 之具體實踐,被告丁○○辯此部分費用為庚○○○對伊負 擔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尚非可取。     ⓷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抗 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如附三所示之 喪葬費用共1,023,040元,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費明細、收據影本乙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收據 影本乙份、確認單在卷可證,原告否認全部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被證19部分第二頁並沒有原本,被證收據 明細、使用費明細16、17、18原告亦無原本,其餘均 有原本。此部分既未有原本,自應予剃除○○冷束櫃租 金、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館 費用28,700 元,○○○手續費1,000元等部分,至於○○○ 收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及姓名非僅丁○○乙節, 按於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亦無違常理;衡諸丁○○ 自本院審理中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 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 本,本院認其支出968,140元為合理,上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 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⓸查庚○○○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總   額為3,113,924元,有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在卷可(院   卷一第37頁),扣除喪葬費968,140元後,為      2,145,784元(計算式:3,113,924元-968,140  元) ,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代位繼承   人,應 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是被告  丁○○將 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9,408元 (計算式:2,145,784÷24=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以系爭遺囑遺贈,致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遺贈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 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確認 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   ⒍查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庚○○○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依前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 減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 屬有據,至於公同共有狀態之回復,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 果,無庸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 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2㎡ 3,113,924元 全部 2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240元 3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 00000000000); 6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4 2 丁○○ 1/4 3 己○○ 1/4 4 甲○○ 1/12 1/24 5 乙○○ 1/12 1/24 6 丙○○ 1/12 1/24 附表三丁○○所辯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禮儀公司喪葬費 149,140 元 院卷三第67-69頁 2 ○○冷束櫃租金、電費 16,000元 院卷三第71頁 院卷三第73頁 3 場地設施使用費 9,200元 4 ○○館費用 28,700 元 院卷三第75頁 5 ○○○塔位、管理費、手續費 636,000元 院卷三第77-79頁 6 庫錢3億費用 12,000元 院卷三第81-83頁 7 藥懺法事 12,000元 同上 8 淨身SPA費用 9,500元 同上 9 紙紮屋費用 9,000元 同上 10 庫錢爐清潔費用 3,000元 同上 11 骨灰罐費用 30,000 元 同上 12 師父誦經費用 7,800元 同上 13 雜支(元寶蓮花、水果、封釘、帶領) 19,800元 同上 14 手尾錢 80,000 元 無收據

2025-02-10

PTDV-113-家繼訴-20-20250210-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 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 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 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 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 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54-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葉一豊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葉程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美願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1萬9,3 01元,債務人葉程仁之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270萬9,651元(計算式:5,419,301×1/2=2,709, 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25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442,97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8,57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 122,012 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全部 109,900 5 屏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 5/10 22,3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役權 1/2 30,000 9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全部 718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存款 全部 10,433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存款 全部 408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存款 全部 385 13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存款 全部 454 14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存款 全部 200,419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6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9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全部 550 合計 5,419,301

2025-02-08

PTDV-113-補-4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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