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林衍伶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
任「車手」之工作,原告於前遭前開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方
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銀行金融卡予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由被告甲○○持原告所有之銀行金融卡提領
款項,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放置於
不詳之置物櫃內,原告因此受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9
8,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行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4
至1740號宣示筆錄所示,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根據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應依法連帶負責。
四、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1,000元:
㈠、被告甲○○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被告甲
○○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的原因之一,其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原告391,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甲○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91,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391,000元已如前述,又
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不爭執事項㈡),數額即
為39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31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