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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庭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 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陳怡瑄、吳美慧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偵卷 第46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 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 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數額非輕,暨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受 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不知去向,足認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復觀諸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連庭右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怡瑄、吳美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 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瑄、吳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瑄、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有被告一銀 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暨附表所示各證據清單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 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8時01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40,000元 2 吳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6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販售香奈兒黑金後背包云云,致告訴人吳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4時8分許 70,000元 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5-03-26

PTDM-113-金簡-54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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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 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 時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住處內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 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百 家樂」賭博,其玩法為由荷官在莊家或閒家各放置2張撲克 牌比大小,並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贏則1賠1,輸則全賠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清查「THA娛樂城」使用之上 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飛達娛樂城」蒐證照片、「THA娛樂城」APP截圖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本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至同年12月底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103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 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 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 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 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 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 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 、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 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 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 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 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 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 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 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 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 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 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 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 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 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 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 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 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 ,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 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 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 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 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 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 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 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 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 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 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 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 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 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 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 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 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 ,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 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 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 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 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 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 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 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 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 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 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 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 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 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 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 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 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 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 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 、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 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 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 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 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 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 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 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 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 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 ,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 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 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 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 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 ,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 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 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 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 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 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 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 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 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 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 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 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 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 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 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 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 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 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 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 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 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 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 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 、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 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 、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1-訴-334-202503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誠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誠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韋丞、楊協鑫、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 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韋丞及楊協鑫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審結)。黃誠 彰則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及楊金鉿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 二、黃誠彰、楊協鑫、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丞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及柯紹洺(下稱黃愉翔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 黃誠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翔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愉翔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誠彰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黃誠彰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㈢第2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所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3至189頁、191至 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所有人楊金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6卷第15至23頁、293至299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黃誠彰於岡 山區農會提款畫面擷圖(偵6卷第193至199頁)及被告黃誠 彰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畫面擷圖(證物卷第21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區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區間,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誠彰、同案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附表四所示7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誠彰就附件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卷第73頁),故本案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誠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 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279至284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黃誠彰所為各行為間之 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黃誠彰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4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7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附件所示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依指示 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誠彰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誠彰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黃誠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誠彰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楊協鑫、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83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 1年5月即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前案跟本案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72頁),再從被告提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及於附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相同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 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誠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誠彰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9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鉿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愉翔)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葉瓖瑩)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柯紹洺)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嘉漢)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順成)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76-20250326-7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5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前」、「 張世緯」、「裕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4金融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容任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張世緯」指示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再於113年8 月25日15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公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31萬1,00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 被害人,但我承認洗錢、也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我 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對方是否都是同一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與外界交流、涉 世未深,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交付領取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 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係詐欺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正犯罪責,而被告本身既是幫助犯, 自不能算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世緯」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25日15時 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 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18萬元、31萬1,00 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44332卷第7-20頁、偵18045卷第11-17頁、警 卷一第9-12頁、偵9397卷第27-30、55-58頁、院卷第117-11 8頁),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光前」 、「張世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 3、41-54頁、偵18045卷第31-38、47-77頁、偵9397卷第31- 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18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GOOGLE查詢貸款、債務 整合資訊始與對方聯絡(偵44332卷第14頁、偵9394卷第28 、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 被告應對正常,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 般通念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向銀行 申貸?)我之前曾問過中國信託,他們說我信用有瑕疵,沒 辦法債務整合,我積欠信用卡費2、30萬元等語(偵9397卷 第29頁),足見被告非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甚至在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對 方仍願為被告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非屬合理。被告更供承是在網路瀏覽貸款、債務協 商訊息,進而與「陳光前」、「張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偵44332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陳光前」、「張 世緯」本不相識,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對於「 陳光前」、「張世緯」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所 稱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5帳戶,被告顯然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 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 果發生,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堪認被告主 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對象,其所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5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分別與「張世緯」、「陳光 前」通過電話,「張世緯」與「陳光前」在LINE電話裡的聲 音不一樣。「張世緯」聲音聽起來比較老,類似50多歲男子 的聲音。「陳光前」聲音聽起來是30多歲左右的男子,講話 會夾雜台語等語(偵9397卷第56-57頁),足認「張世緯」 與「陳光前」並非同一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3次,都是交給「張世緯」跟我說的 一名叫「裕仁」之男子。「張世緯」會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的方位、特徵及穿著,「張世緯」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相關資訊時,我並沒有看到「裕仁」在講電話等語(偵卷第 9397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張世緯」在被告前往與 「裕仁」碰面時,會與被告保持通話,即時告知被告有關「 裕仁」之方位、特徵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與「張世緯」通 話時所見到的「裕仁」並非正在講電話,可見「張世緯」與 「裕仁」亦非同一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案加計 被告本人及「張世緯」、「陳光前」及「裕仁」,已達三人 以上,且顯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 與外界交流,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云云(院卷第94頁) ,惟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其碩士學位證書為佐(院卷第 185頁),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警卷一第12頁、院卷第217頁),且依其所述亦有出國、 工作之經驗(偵9397卷第29、5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 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處理債務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或處 理債務等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處理債 務,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 5帳戶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整理債務而提供本案5帳 戶,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僅為幫助犯,客觀上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155-15 6頁),惟被告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3頁、偵18045卷第31 -3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自無 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張世緯」、「陳 光前」及「裕仁」非同一人,業已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 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939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15、219頁),業如前述, 且無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將 本案5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陳光前」、「張世緯」,供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 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與「陳光前」、「張世 緯」、「裕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21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態 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癸○○、庚○○、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08、1 89-19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無法聯繫或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 65-68、10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2 2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5-187、201-208、22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 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高達5個、被害人數共10人、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近50萬元,惟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以1 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並 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 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5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裕仁」,業如前述,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5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慶城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846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8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 偵939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 偵180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2號卷 偵44332卷

2025-03-25

HLDM-113-金訴-23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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