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1-訴-334-202503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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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