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66-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 資5,2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 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 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 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 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 :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 、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 ×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78-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 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 ,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 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 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 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 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 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 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 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 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 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 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 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 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 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 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 本院卷第255頁)。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 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 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 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 ,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 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 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 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 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 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 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 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 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 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 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 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 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 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 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 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 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 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 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 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 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 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 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 」,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 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 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 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 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 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 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 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 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 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 ,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 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 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 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 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 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 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 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 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 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 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 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 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 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 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 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 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 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 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 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 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 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 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 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 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 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 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 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 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 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 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 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 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59-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更一-1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坤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經警 當場目睹其有行車不穩情形,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且坦承 飲酒,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0日、112年5月13日因酒 後駕車經被上訴人裁決在案,本次係10年內第三次酒後駕車 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J801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騎車去超商買啤酒回到工廠, 坐在機車上,警察要其酒測,其沒有在行駛中酒駕,是回到 工廠喝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 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 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 ,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 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 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 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 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 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 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 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 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 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 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 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 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 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 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 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41,670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4.13 113.7.10 0.2295% 113.3.27 113.7.10 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10.12 0.679% 113.10.13 清償日止 1.358% 2 804,656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3.13 113.3.26 0.217% 113.3.27 113.7.10 2.295% 113.3.27 113.7.10 0.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9.12 0.679% 113.9.13 清償日止 1.358% 合計 846,326元

2024-10-30

TNDV-113-訴-1637-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3年10月6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魏雅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5,9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 件5,2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蓋有標達內湖服務中心圓戳章之估價單原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 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0月1日基 警交字第113004506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5,9 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件5,261元),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至113年2月18日車禍受損之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 間應以6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2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計算式:5,261元×1/1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232元(計算式:526元+1,875元+8,83 1元=11,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計算 式:1,000元×11,232元/15,967元=70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873-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許力元 被 告 趙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51-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