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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 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62,822,656元,按上訴人 所占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三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 7,116,992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87,48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327-5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 肆仟壹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應 繼分比例與返還代墊費用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7,778,783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64,1 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327-4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甲○○ 遷出國外 法定代理人 庚○○ 遷出國外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金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宋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辭 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7,然因被告甲○○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庚○○扶養,並於1 09年2月帶至印尼國,導致失去聯絡,無法辦理繼承事宜,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戊○○、己○○、丙○○、乙○○: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聲明及主張。  ㈡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丁○○、戊○○、己○○、丙 ○○、乙○○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現金,性質可分,各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800,000元

2025-03-27

MLDV-114-家繼訴-9-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曹德仁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7-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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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 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 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而經被告提出異議狀,且該狀上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7,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被告確認實 際之居所地,被告則回覆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7等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將民國114年3月13日開庭通知送達於被告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址,前 者即被告之戶籍址於114年2月1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後者即被告之實際居住址則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可參,顯見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8日方具狀陳報其欲變更送達處所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11樓,而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收受該狀 ,有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載之收文章戳可參,故被告 嗣後變更送達處所址,應不影響前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委由原告負責鋪設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SPC木地板,約定新臺幣(下同 )53,274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後由被告擇定木 地板材質、樣式後,原告遂進行工程施作,並於113年3月28 日完成工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 酬,經雙方議價後,被告同意承擔並支付50,000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30日給付,然被告卻未如期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 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前後之照片、被告所提 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被告之抗 辯有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57-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 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 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 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 ,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 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 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 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 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 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 ,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 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 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 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 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 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 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 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 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 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 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 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 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 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 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 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 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 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 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 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 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 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 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 ,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 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 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 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 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 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 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 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 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 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 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 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 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 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 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 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 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 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 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 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 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 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 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 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 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 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 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 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 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 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 ,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 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 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 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 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 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 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 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 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 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 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 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 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 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 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 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 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 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 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 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 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 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 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 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 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 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 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 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 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 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 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 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 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 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 ,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 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 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 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 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 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 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 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 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 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 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 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 ,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 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 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 ,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 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 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 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 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 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 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 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 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 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 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 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 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 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 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 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 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 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 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 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 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 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 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 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 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 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 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 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 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 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 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 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 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 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 ,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 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 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 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 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 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 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 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 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 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 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 」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 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 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 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 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 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 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 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 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 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 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 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 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 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 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 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 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 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 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 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 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 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 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 ,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 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 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 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 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 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 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 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 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 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 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 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 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 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 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 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 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 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 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 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 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 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 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 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 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 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 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 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 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 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 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 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 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 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 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 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 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 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 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 測程序為止,身為車主之原告均未能聯繫到所自稱之駕 車友人到場,復稱不知道該人姓名等情,舉發員警因而 當場衡酌原告該等言行,參酌一般人擁有高級昂貴名車 時,並不會輕易將車輛交由姓名不詳且停車時間短暫卻 遲遲聯絡不上之人駕駛等常識,而合理推斷原告應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縱非在行駛當中,但仍基於前開事證綜 合判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尚難謂有何與警職法第8 條第1項之要件相違之處。況員警為求確認系爭車輛是 否係由原告駕駛至現場,亦當場請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 閱系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取得畫面後,比對畫 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的穿著與原告當場之衣著特徵 確屬相符,且有將該等畫面交付原告瀏覽觀看,堪認已 盡調查確認之能事。    ⑸惟由前述可知,原告至此仍矢口否認其就是該畫面中從 系爭車輛下車之人,並試圖向員警探詢是否當下移車即 可?則舉發員警當場綜合前揭情事,縱未目睹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係原告,然依據前揭客觀情狀判斷 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稱合理。又該違規停車之行 為實際上已導致現場經過之同向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中美 街而需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實已該當為足 生危害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員警認原告另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要 求其接受酒測之實施,堪認已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甚明。    ⑹本件原告數度拒絕承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表 明不願意配合員警酒測之實施,客觀上確實已該當在舉 發員警依法逐一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基於自主意 識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屬彰然,其主張舉發員 警酒測實施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要無可採 。    ⑺原告雖以:自己當天是駕車抵達現場後,才被系爭居酒 屋招待而喝了一小杯烈酒,在那之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員警就此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告在 員警攔查現場,曾經數度否認自己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已如前述;且係直至本件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請原告親自參與勘驗程序而非委諸並未親 身經歷當場狀況之訴訟代理人前來確認內容後,始到庭 當場自承:當天確實係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至現場,在抵 達現場之前,是於凌晨過後從自己所經營之餐酒館離開 ,並先開車前往與友人討論事情之後,才又駕車抵達現 場,目的是要為友人開設之系爭居酒屋開幕慶祝,到系 爭地點後,為了方便就先停在門口進去捧場等語。觀諸 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明知自己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 ,卻不斷要求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為駕駛人, 又在警察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昧於事實地否認自己就是 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姑不論其友人在場曾試圖 探詢舉發員警之職務資料(包括警員是哪個分局的、姓 名、編號為何等,詳如勘本院第307頁勘驗筆錄所載) ,由其昧於事實而不斷要警察拿出證據,且拒絕配合警 方進行具合理判斷之酒測實施,甚至曾於本院開庭時陳 稱:事發後有警方高層至其家中致歉表示舉發程序有瑕 疵,如果訴訟一定百分之百會成功(本院卷第316頁) ,且該警界人士表示如果申訴的話,會全力協助而不用 擔心敗訴(本院卷第396頁)等語;經本院詢問係何警 界人士有此言行?原告多次稱無法告知等語(本院卷第 318及396頁)。本院雖對於原告所稱警界人士所述話語 ,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難以證實其真假;然由其駕駛車輛 僅為圖方便,即任意在馬路中間違規停車,嗣與員警在 凌晨的馬路邊周旋超過半個鐘頭之過程包括不願承認自 己為駕駛人、非要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又空言否認等 情觀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況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 中,全然未曾表示其係駕車到場後,才在系爭居酒屋前 被老闆招待飲用一小杯烈酒之事以供員警在場查詢求證 ,今始據此為抗辯,並稱自己是因為被警察這樣問才覺 得緊張而說謊云云,實已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而不足為採 。況其於現場亦曾對員警就其是否是在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旁邊系爭居酒屋喝酒之問題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 另外一回事」等語,凡此諸多舉動,難認舉發員警得以 探知其飲酒之先後順序及所在地,遑論當場去求證,則 原告此處所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屬明確。    ⑻至舉發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本於警職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舉發程序自無緣用不法證據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2025-03-27

TCTA-113-交-881-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秋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 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 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3-桃簡-690-2025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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