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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瓊雪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莊承融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一號 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瓊雪、賴春槐間就賴春槐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等 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區○○街000之1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之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李瓊雪、賴春槐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 瓊雪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春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素蘭(下合稱賴 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春槐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 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不予贅載)。 三、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賴春槐2人連 帶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1,831萬9,5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出售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李瓊雪,兩造不爭執賴春槐於該日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4,50 0萬元,賴春槐實際以3,5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交易),其 中1,800萬元以賴春槐積欠李瓊雪、訴外人順祿金屬有限公 司之債務抵充,另由李瓊雪給付玉山銀行2,175萬元以清償 玉山銀行借款債務,賴春槐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兩造合意囑託 訴外人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採取 之比較標的,分就「使用分區」、「土地面積」、「臨路狀 況」、「交通運輸」、「週邊環境條件」等項目進行評估, 再依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替代性判斷調整率絕對值大小, 就系爭建物則考量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及以108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復加以計算折舊,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時之市價為4,83 6萬1,480元,佐以證人劉素蘭證稱:伊欠李瓊雪1,800萬元 無力清償,伊有向李瓊雪稱伊與賴春槐及公司已經沒有錢可 以清償債務,伊與賴春槐討論後,要用4,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給李瓊雪,但李瓊雪表示只想用3,500萬元購買,因為 有提到2年後可以買回,如果以4,500萬元出售,將來就必須 以4,500萬元買回,及李瓊雪自陳:因賴春槐無力清償借款 ,即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抵債各等語,堪認系爭交易減少賴 春槐之積極財產,李瓊雪明知賴春槐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系爭交易,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一整體而買賣,未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別議價,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整體為之 ,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於第一審固僅陳述撤銷系 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應及於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則其於原審追加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李瓊雪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准如其 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即明。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始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准許,嗣卻謂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固僅陳述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及於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而認此部分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上 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36-20241114-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024-11-08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嗣變更爲蔡金屋,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31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 地號等2筆土地推估以新臺幣(下同)683萬8,595元出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〇〇〇。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出售時之市價為3, 091萬元,因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低於市價之683萬8,595元購買取得上開土 地,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始有義務通知其餘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倘若 共有人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有義務通知其餘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出賣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未通知被上訴人 優先承買,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爲;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 公共利益,當不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爲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所失利益。  ㈣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 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有 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當無可採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0;於111年2月間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各1/10,權 利範圍合計各1/2(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000年1月12日以3,00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購入000地號 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4, 0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其中400萬元給付〇〇〇仲介費),並於10 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43至59、2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㈢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〇〇〇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爲1億5,941萬6,226元,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爲3,028萬2,862元。  ㈤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最低價額為473萬9,50 0元、13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年8月6日中執癸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642 6號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爲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 〇〇〇,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爲 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 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 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 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 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 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 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 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〇〇〇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係出賣名下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土地全部,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 在防止共有土地細分以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 成本,俾利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倘若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有機會成爲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利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爲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 月9日出售時市價為3,091萬元,上訴人以低價683萬8,595元 出售,致其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 每㎡各為9,970、5,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公告現值查詢) ,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5222.54㎡、1,465㎡,依公告 現值計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格各為2,6 03萬4,362元、424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合計爲3,028萬2,862元(計算式:26,034,362+4,248,500 =30,282,862);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格爲1億5,941萬6,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格比例爲18. 99%。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爲3,600萬元,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佔其中18 .99%之比例,推算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約爲683萬8,595元(計算式:36,000,000×18 .99%≒6,838,595)。本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推算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售出價格於3,600萬元中所 佔爲683萬8,595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送請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坐落於大度山墓園範圍內, 地上有墳墓、廟宇坐落與墓園管理處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 惟地上物之權屬不明,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不考慮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 法律關係、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而 針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評估總值為2,408萬6,408元、682萬4,664元,合計3,091萬1 ,072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 109年7月9日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格683萬8,595元, 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3,091萬1,072元,及依109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028萬2,862元,均有將近4至5倍之差距 ,足認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情事。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 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683萬8,595元出售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予〇〇〇,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683萬8,595 元承購權利範圍1/2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出賣000 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市價,經系爭估價報告認 定爲3,091萬1,07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權利範 圍1/2予〇〇〇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683萬8,595 元取得價值3,091萬1,072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 而該增加之2,407萬2,477元(計算式:30,911,072-6,838,5 95=24,072,477),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 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 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原審曾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價,該鑑定單位已 提出說明:「前開9筆土地價值評估需以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之合法土地管制條件下評估,無法以違法使用情況下考量; 另土地私權糾紛複雜多樣性,且得否排除解決糾紛等因素影 響所有權之狀態,故無法列入考量。因此對於無權占用情形 、農作、標的物權利設定私權糾紛及採取墓地作為比較標的 等鑑定事項,無法列入考量作為對鑑定土地之估價條件及估 價基礎。又前開9筆土地分散坐落且各筆土地有其土地個別 因素條件下(如臨路、面寬等)之個別土地價格,故出售方 式之筆數多寡合併等方式,並無影響其他土地之個別價格, 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是以,本件估價條件為:①土地估價 部分以素地評估為前提,亦即不考慮現有地上物如農作物、 建築物、墳墓等影響,及其他產權因素,如租賃權、設定他 項權利、限制登記及鄰地使用合併、土地套繪及私人產權糾 紛等情況;②本案土地為共有型態之不動產,因估價目的屬 法院訴訟價值評估,故考量共有不動產之變現性及交易成本 之因素」,此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7日(11 1)昊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 )。  ⑵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改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 鑑定單位擬定之估價條件亦為:「①本案勘估標的現況有無 權占用且為墓地使用之前提,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 用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而不考慮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個別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法律關係;②本案勘估標的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勘估標的土地相連者 ,視為同一宗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進行價格評估, 而不另作各地號之價格分算;③本案價格評估係考量勘估標 的併同出售之前提,因勘估標的均為產權持分之土地,故本 案價格評估不考量勘估標的有與其他相鄰土地或勘估標的本 身與其他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④本案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並考慮現況有無權占有且為墓地使用之 前提,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 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 響;⑤勘估標的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無法得知,鑑定報告 係以法院囑託內容為依據,及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所為 之評估」,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2月20日(11 2)中估公字第1120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缺失, 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 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再者,參酌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之鑑價結果,最低價額各 為473萬9,500元、132萬9,50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推 算其最低價值各為2,369萬7,500元(計算式:4,739,500×5= 23,697,500)、664萬7,500元(計算式:1,329,500×5=6,64 7,500),合計3,034萬5,000元(計算式:23,697,500+6,64 7,500=30,345,000),其金額亦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相 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月向〇〇〇購入 系爭000地號等9筆土地,花了將近1億多元,其中系爭000地 號等2筆土地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 訴人以3,000萬元自前手〇〇〇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按3,000萬元非屬小錢,上訴人購入土地前應會 進行勘查評估,其應認同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達3,000萬元 之價值,始會以3,000萬元向〇〇〇收購土地,上訴人現今抗辯 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未達3,000萬元,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以1億多元向〇〇〇購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 地,購入後發現做為墓地使用,始以3,6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 其並未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抗辯購買00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後,發現其上被非法占用為墓地使用等情,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是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始發生嗎?)不 是,墓地應是之前就存在,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沒有去看土地 ,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 訴人就價格高達億元土地之買賣,竟稱未至現場查看土地現 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自〇〇〇購 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後,於107年3月23日委託〇〇〇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說明:「㈠本人(指陳萬添)前經買 賣取得臺中市〇〇區上〇〇段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所 有權人就前開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系爭土 地於十餘年前遭另外兩名共有人即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〇〇〇不法占用至今,並設立墓園、停車場,且出租予他人使 用,然該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及本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 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無疑」等語,此有明永 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明律字第10703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推上訴人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 地前,即知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墓園使用,且明知被上訴 人爲墓園經營者,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自 有需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反而以低價出售 予〇〇〇,顯然不欲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 圍1/2)。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知 供墓園使用,並非故意低價賤賣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未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以683萬8,595元之低價 出售予〇〇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相同價格 承購土地,因而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爲2,407萬2,477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爰以112年5月24日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〇〇段 權利範圍  出售金額  鑑價金額   備 註 1 00地號 9630/49474  4,683,285元 2 00-0地號 9630/49474  1,190,115元 3 00-0地號 9630/49474 37,745,258元 4 000地號 36265/111087 53,059,720元 5 000地號 1/2 28,532,810元 6 000地號 1/2 39,939,280元 7 000地號 1/2 33,988,200元 8 000地號 1/2 24,086,408元 高山公司共有 9 000地號 1/2  6,824,664元 高山公司共有 合計 4,000萬元(含 仲介費400萬元) 230,049,740元 【附表二】 編號 〇〇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度之 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推算  土地價格 1 00地號 2590.90㎡ 9630/49474  5800元/㎡  2,925,014元 2 00-0地號 1271.25㎡ 9630/49474  5800元/㎡  1,435,186元 3 00-0地號 19663.88㎡ 9630/49474  5800元/㎡ 22,199,668元 4 000地號 21029.75㎡ 36265/111087  5800元/㎡ 35,821,963元 5 000地號 6505.05㎡ 1/2  5800元/㎡ 18,864,645元 6 000地號 8920.99㎡ 1/2  5800元/㎡ 25,870,871元 7 000地號 7591.73㎡ 1/2  5800元/㎡ 22,016,017元 8 000地號 5222.54㎡ 1/2  9970元/㎡ 26,034,362元 9 000地號   1465㎡ 1/2  5800元/㎡  4,248,500元 合計 159,416,226元

2024-11-06

TCHV-112-重上-266-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TYEV-111-桃簡-205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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