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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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馮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76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8月1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9年8月19日向伊借款7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536,86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7-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嗣 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 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6

KSDV-113-重訴-304-2025010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莊士寬(兼張麗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張麗娜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張麗娜、相對人莊士寬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莊士寬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相對人莊士寬對聲請人尚負債本金1,478,928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拍-611-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10,6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2.92%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504%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2%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3日止 年息3.372%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緯明於民國(下同)109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4,998,916元,其中2,190,196元,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 碼年率1.21%,其中2,808,72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 %,借期均自109年09月21日至129年09月21日。債務人 張緯明於111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20,0 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 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借期自111年08月23日至 131年08月23日。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 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610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 金6,410,636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二份、個授信總約定書一份 。 二、繳款明細三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10號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554-202501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36,8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起 年息3.012%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70,92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90,59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1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61,69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五)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0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38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6,536,86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 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釋明文件: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2024-12-24

SLDV-113-司促-13292-202412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薛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薛利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 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 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8年5月6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薛利昌於108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8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8年5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5,016,67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他項 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繳款催告 書、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156-3 55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地下層 合計 001 692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56-3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31.92 31.92 31.92 31.92 32.58 160.26 全部

2024-12-17

TNDV-113-司拍-384-20241217-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周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8 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15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494,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3

SLDV-113-司拍-311-202412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抵押人吳燕萍(抵押人簽章)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四項, 抵押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上開「保證」係指抵押人如 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 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行最高限額內,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4月2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燕萍,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燕萍於⑴民國104年4月30日⑵民國104年4月30向聲請 人借款⑴21,570,000⑵1,33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34年4月30 日⑵民國124年4月30日;⑶另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⑴  ⑵⑶均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3年8月30日⑵民國11 3年9月30日⑶民國113年11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20,282,14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附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單、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豐功   10-2  71.97   全部 2 臺中市 南屯區 豐功   10-7  106.65 10000分之757 3 臺中市 南屯區 豐功   10-14  39.60 10000分之254 4 臺中市 南屯區 豐功   10-29  39.60 10000分之2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2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停車空間、空調機房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一層:44.00 二層:48.02 三層:48.17 四層:47.26 五層:32.10 合計:219.55 陽台:29.72 雨遮:1.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2-12

TCDV-113-司拍-5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12

TNDV-113-抗-167-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游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景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138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未 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三、詎料債務人游景富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 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30,3 85,11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展借款約定 書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 、繳款催告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游景富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4止 年息2.29%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游景富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2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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