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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丙○○ 被 告 丁○○ 戊○○(原名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己○○於民國60年 間,因家族分產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斯時年僅5歲之被告丁○○,嗣於81 年間見3名子女已成年,遂召集渠等及相對人丙○○共同簽署 「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就上開土 地約定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日後如有其他變動事項亦應以 三分之一為分配,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己○○予其全體繼承人共 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7、108年間,上開土地都更 興建建物完成後,己○○分得之不動產,並繼續借名登記予被 告丁○○,惟於112年6月23日被繼承人不幸逝世,系爭借名登 記不動產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死亡時當然消滅終止, 聲請人甲○○、乙○○、被告丁○○及相對人丙○○為己○○全體繼承 人,得終止己○○與被告丁○○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151、75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 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乃聲請相對人丙○○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丁○○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分配協議為分配,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丙○○則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丙○○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重家繼訴-5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清濱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 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2 分之1於原告之長女柯怡君及次女即被告柯怡蓉名下,雙方 並口頭約定未來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柯 俊德名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柯俊德占 有,自行使用收益,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原告全額繳納,此有原證三所示 原告繳納稅費之收據影本可稽。嗣於112年4月24日,原告長 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於訴外人柯俊德, 詎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外2分之1部分, 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緣自原告,是系爭不 動產於移轉至被告名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又當事人間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 待言,或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亦有可能。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當事 人動輒興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勢將 崩跌,一般交易之安全亦無以維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則上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形式之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自前手柯陳桂花登記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持 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如被告僅係出名而受 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自始持 續保管該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再 者,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菲,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 以為存證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後,均仍供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於該處仍保有一個 房間使用,迄其結婚之前均住於該處,是系爭不動產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乃係同屬一 家而經家人合意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斷兩造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 容非允洽。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迄 今已近10年,均未聞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何要求返還之 舉動,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於92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媳柯陳桂花 名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柯怡君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狀由被告及柯怡君各自保 管)。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柯怡君原持有之所 有權狀由柯俊德保管,被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 保管中)。  ㈡系爭不動產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 納;於112年後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被告居住使 用,被告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被告僅留有衣 物於系爭不動產。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雖於92年3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再由柯陳桂花於103 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及柯怡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 人柯陳桂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媳,92年3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係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也是原告家人繼續使用,後來因為原 告的兒女都大了,又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 所以我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我主動反應說系爭不動產要 還給原告,他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他的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 頁);證人柯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系爭不動 產本來登記在嬸嬸名下,我爸爸說我嬸嬸他們講很多次快點 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當時我爸爸跟我說看是不是能快 點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那時爸爸的意思是要全部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覺得如果登記在我一個人名下,我的壓力 會很大,這樣我會扛責任,那時我跟妹妹感情也很好,所以 當時我跟爸爸提議把一半登記在妹妹名下,後來我跟爸爸及 妹妹就同意這樣登記,爸爸跟我及妹妹說系爭不動產以後是 要給弟弟的,妹妹也同意,因為弟弟信用不好,沒辦法過戶 到弟弟名下,系爭不動產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 只是幫他們保管而已,柯怡蓉當時也認同,他沒有說是要擔 保或抵償爸爸欠他的債務。我跟妹妹一人一份權狀各自保管 ,後來弟弟信用已經變好,所以我在去年就把登記在我名下 的部分過戶給弟弟,所以現在2分之1權狀是在弟弟那邊保管 等語(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衡以 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3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亦僅係借名登記於柯陳桂花 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嗣柯陳桂花與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再與柯怡君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柯陳桂花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柯怡 君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真。  ㈢佐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且於 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而兩造份 屬至親,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兩造未簽 訂書面證明文件、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均交由出名人即原告女 兒保管、並事隔多年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節,均難謂與常情 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未能提 出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等直接證據,惟依上開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 證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其所提答辯或證據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橋司調卷第2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2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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