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清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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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陳貞吟即陳淑月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吟即陳淑月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貞吟即陳淑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411,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 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411,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63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5元 ,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 ○○○○○○(投保薪資每月27,470元)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49、51-63、85-91、101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 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101年生),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 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7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93-99、101-103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9元【計算式:(18,618-800 )÷2=8,90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5,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 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411,637元(尚 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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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燕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84,260元,其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權讓與 後,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384,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 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6,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名下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803,51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元,職 保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領取租屋補助存摺內頁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人壽投保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5、49、79-85、99-105、169-175、 18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 及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租屋補助20,07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6筆 ,財產總額9,335,77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9元 、417元;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 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61-167、177-187、189頁) ,堪認其父親名下財產尚能供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度【計算 式:18,618÷5=3,72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 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76元,低於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 6元後僅餘1,9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4,260元( 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 8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59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74-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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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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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 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 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 =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 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 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 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 ,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 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 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 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 ,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 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 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 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 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 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 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 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 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 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 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 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 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 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 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 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 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 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 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 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 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 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 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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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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