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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曹彩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曹彩鑾於民國88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4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連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89元,及其中新臺幣29,3 56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二期違約金新臺幣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52-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鋆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整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鋆凱於93年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877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62,503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2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秋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秋慎於民國109年0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2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4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90,404 元正未給付,其中85,074元為本金;4,037元為利息;1 ,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074元 洪秋慎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53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 NGOC TR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結婚。惟被告於112年8月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2年8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 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 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 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28

CHDV-113-婚-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炳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炳鈞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 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2,223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64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23元 黃炳鈞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73-202410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健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7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8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8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6,991元 103年3月2日 5% 002 2,638元 103年4月2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8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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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1號 債 權 人 黃偲瑜 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0 樓 債 務 人 施佳雯 王翊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8,5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91-202410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97,833元正未給付,其中192,037元為本 金;5,09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止累計37,414元正未給付,其中36,334元為本金;78 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2,478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7元為本金 ;2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1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199,395元正未給付,其中194,226元 為本金;4,8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12 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95,023元正未給付,其中91,156元為本金 ;3,371元為利息;4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334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9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422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115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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