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
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
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
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
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
。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
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
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
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
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
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
○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
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
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
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
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
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
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
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
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
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
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
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
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
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
;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
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
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
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
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
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
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
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
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
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
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
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
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
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
、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
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
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
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
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
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
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
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
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
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
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
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
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
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
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
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
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
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
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
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
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
CYDM-113-金訴緝-28-20241017-1